(2017)桂0981行赔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梁桢与容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桢,容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桂0981行赔初1号原告梁桢,女,199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容县。委托代理人张学清,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容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地址:容县容州镇中环西路。法定代表人覃兆桂,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锡远,容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制股股长。委托代理人张芝源,容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梁桢因与被告容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容县执法局)的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4月7日向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容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又于2017年5月23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提级管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桂09行辖1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案件由北流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桢诉称,从2014年4月开始,原告在容县××××队麻荒塘(地名)建房,占地面积136.5平方米,到同年11月10日建成三层房屋主体,装修好一、二层,搬入居住。2014年11月18日被告在没有向原告出具任何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就对原告的房屋强制拆除,原告就被告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终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玉中行终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的行为违法。原告建造三层房屋共花费447166.3元。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答复,拒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已由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违法,被告有义务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47166.3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梁桢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2、(2015)玉中行终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被确认违法;证据3、《关于梁桢提出申请行政赔偿的答复》,证明被告拒绝赔偿的事实;证据4、《证明》,证明原告建房被拆的事实;证据5、出库单、收据、吴业深身份证,证明原告建房时购买的钢材及支付款项的事实;证据6、收据,证明原告建房砖及付款的事实;证据7、销售清单、文化水泥店营业执照、收据、植瑞光身份证,证明原告建房购买水泥的事实;证据8、送货单、梁学华身份证,证明原告建房购买沙石的事实;证据9、送货单,证明原告建房用的石灰材料;证据10、收据,证明原告建房支付的人工款;证据11、送货单、身份证,证明原告装修房屋所用的材料及支付款项的事实。被告容县执法局辩称,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发现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房屋建设,立即制止原告的违法行为,并留置送达了容城管责字(2014)第03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但原告仍强行施工,完全置法律于不顾,自己造成损失的扩大,原告所建的房屋是违法建筑物,不属行政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赔偿房屋损失所罗列的支出和提供的单据,不是税务部门开具的票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玉中行终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的强拆行为违法,但不能改变原告的被拆房屋是违法建筑物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容县执法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玉中行终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该判决只确认被告在本案中的行为违法;证据2、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被告所属的城监大队于2014年4月8日向梁桢、梁子胜留置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停止违法建设;证据3、容县县城总体规划(2008-2025)规划区文本,证明容县县城总体规划(2008-2025)范围;证据4、容县县城总体规划(2008-2025)规划区界定图,证明原告的建筑物在容县县城总体规划(2008-2025)范围内,属违法建筑。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通知书,被告的送达方式违法;对证据3、4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是违法建筑物。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6、7、8、9、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这份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3、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没有异议,只是对证据的证明作用有异议,本院认定这三份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原告的证据5、6、7、8、9、10、1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得不到被告的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以上7份证据是其在修建房屋时购置建筑材料费用和人工费用支出的证明材料,由于原告修建的房屋没有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没有设计图纸,因此无法认定原告所举证的费用支出与其被拆除房屋的实际支出相对应,本院对原告的证据5、6、7、8、9、10、11认证意见是,只能证明原告建造房屋购买原材料和支付人工费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建造房屋所支出的实际费用数额。被告的证据1与原告的证据2是同一份判决书,本院确认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的证据2、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桢是容县××××队居民,2014年4月原告在容县××××队建筑房屋,2014年11月18日被告容县执法局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件经过二审审理,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玉中行终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55号判决认定原告建造的房屋属于未经过合法审批许可的违法建筑,但被告强制拆除执法存在诸多违法情形,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的行为违法。原告梁桢于2016年7月8日向被告容县执法局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47166.30元,被告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关于梁桢提出申请行政赔偿的答复》,答复不同意赔偿。本院综合双方起诉状、答辩状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意见,并在庭审中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没有其他人或组织对被强制拆除的房屋主张权属或要求赔偿,只有原告提出诉求,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也没有异议,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成立的条件是,原告必须要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合法财产受到了损失。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要求赔偿的损失是建造房屋的损失,而该房屋已经由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书[(2015)玉中行终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属于未经过合法审批许可的违法建筑,不属于合法财产,因此原告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依法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桢的诉讼请求。行政赔偿案件不需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梁桢已预交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梁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洪审 判 员 王文广人民陪审员 吴小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媛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枉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