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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9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封顶与被告王玉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顶,王玉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9435号原告封顶,男,1972年11月23日生,汉族。被告王玉俊,男,1969年11月4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男,1980年9月19日生,汉族。原告封顶与被告王玉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波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顶、被告王玉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顶诉称:2017年2月15日下午4点半左右,其驾驶苏A×××××车辆与被告王玉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其车辆受损。其共支付了修理费17880元。现要求王玉俊予以赔偿。被告王玉俊辩称: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同等责任。对原告封顶支付的修理费,其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16时38分许,被告封顶驾驶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江宁区莱茵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诚信大道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沿诚信大道由东向西通过路口原告王玉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王玉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封顶驾驶机动车通过事发路口右转弯时车速过快,且严重观察疏忽,遇情况后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王玉俊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按照信号灯指示通行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封顶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玉俊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封顶将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交由南京德创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支付了维修费17880元。后封顶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封顶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维修费用结算清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封顶支付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维修费17880元,本院予以认定。由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被告王玉俊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一方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如果王玉俊因事故造成损失,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即封顶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封顶因事故造成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受损,其要求王玉俊赔偿维修费1788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封顶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47元,减半收取123.5元,由原告封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王波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孟晨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