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0民初2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潘仁秀诉魏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仁秀,魏伟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0民初2275号原告:潘仁秀,女,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魏伟,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潘仁秀与被告魏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仁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仁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按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8日达成的离婚协议履行义务,即支付原告现金4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2年4月结婚登记,于2012年12月18日协议离婚,约定价值100万元的家具厂归被告所有,被告于2016年底前支付女方现金40万元。逾期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魏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12月18日到简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三、1、婚后夫妻无共同房产,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女方不承担责任,无存款处理。2、男女双方共同所有租用厂房经营的家俱厂,厂里所有的物资和经营权归男方所有,女方放弃所有权。3、男女双方离婚后,男方自愿给付女方肆拾万元现金,在2016年底付清。4、家庭生活用品自己协商解决。四、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五、本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须亲自到简阳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签名捺印后生效。”原被告离婚后,由于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离婚登记审查表》、《自愿离婚协议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原、被告离婚时,双方对财产的处理,以及被告补偿原告400000元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也应依约履行支付原告400000元现金的义务。综上,对原告潘仁秀要求被告魏伟支付现金4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仁秀现金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冬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但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