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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9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宝贵与莘县绿原特养野味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贵,莘县绿原特养野味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民初507号原告:刘宝贵,女,194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莘县绿原特养野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柳城市莘县阳平路北首路东。法定代表人:王瑞,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刘宝贵与被告莘县绿原特养野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味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宝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野味品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野味品公司支付货款112900元及自2016年10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被告在徐水区东史端镇向原告购买了饲养野猪49头,9960斤,每斤15元,合计金额132900元,被告公司经办人梁道洪当场支付货款2万元,约定余款112900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如在2016年10月5日还未还款,加还日息欠款的5‰。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野味品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刘宝贵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017年5月9日刘宝贵作为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保定市原源壮民野猪养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被告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3.动物产地检疫工作记录单、检疫申报单;4.欠条一份。本院依法调取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莘县绿原特养野味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套。本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1.野味品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22日,股东(发起人)有梁道洪、王瑞二人,企业状态为在营企业。2.2016年8月29日,梁道洪以野味品公司名义在徐水区东史端镇向原告购买饲养野猪49头,9960斤,每斤15元,合计金额132900元,梁道洪当场支付货款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加盖有莘县绿原特养野味品有限公司公章的欠条一张,约定余款112900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如在2016年10月5日还未还款,加还日息欠款的5‰。被告未按约定的最后付款日期2016年10月5日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饲养的生猪,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如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主张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进行调整,原告自认违约金过高并主动降低,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计算起点应为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莘县绿原特养野味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宝贵生猪款112900元;二、被告莘县绿原特养野味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宝贵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应付未付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0月6日开始计算至生猪款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8元,由被告莘县绿原特养野味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秀敏人民陪审员  国 帅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 助理  赵辛培书 记 员  李香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