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4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天贵等七人与郑在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贵,邓明翠,王兴华,王兴玉,陈立芳,王某,王某甲,郑在伦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4民初600号原告:王天贵,男,1951年6月3日生。原告:邓明翠,女,1957年3月28日生。原告:王兴华,男,1974年6月26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琼(原告王兴华妹妹),1981年12月13日生。原告:王兴玉,女,1978年10月12日生。原告:陈立芳,女,1979年2月10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恩洪(原告陈立芳妹夫),1981年10月28日生。原告:王某,女,2004年5月29日生。法定代理人:王兴华,男,1974年6月26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琼(原告王某姑姑),1981年12月13日生。原告:王某甲,男,2005年9月11日生。法定代理人:王兴华,男,1974年6月26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琼(原告王某甲姑姑),1981年12月13日生。被告:郑在伦,男,1958年8月12日生。原告王天贵、邓明翠、王兴华、王兴玉、陈立芳、王某、王某甲与被告郑在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贵、邓明翠、王兴玉、原告陈立芳的诉讼代理人唐恩洪、原告王兴华、王某、王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王兴琼、被告郑在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贵、邓明翠、王兴华、王兴玉、陈立芳、王某、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郑在伦与原告王天贵在2017年元月21日晚非法签署的《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书》无效;2、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非法买卖的7位原告共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郑在伦与原告一家为同村村民,2017年元月21日被告郑在伦与原告王天贵私自将位于五里牌村的一块土地进行非法买卖,并于当晚签署了《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书》,侵犯了其他6位原告的合法利益。7位原告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在土地卖出10日左右找被告郑在伦协商返还土地,被告不同意沟通协商处理情况下,才起诉到法院。理由如下:一、根据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标明,1号、2号、3号地块的经营权属于包括原告王天贵等7人共有。被告郑在伦未取得原告7人同意,私自将2号地块以每亩100000元交易,并非法签订《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书》,付给原告王天贵约40000元现金及一张欠条。侵犯了原告邓明翠等7人的合法利益。二、该《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书》为被告郑在伦与原告王天贵非法签署的土地买卖合同,内容未标明出卖土地块的四至及面积,且单价与实际协商不符合,支付方式未注明,内容不完整。协议书签署时间误写成2117年元月21日。事后,我们找被告郑在伦协商返还土地,被告不同意。故诉来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郑在伦辩称,这块土地与非法无关,是合法转让的。我与王天贵在2016年12月在越西县文昌街相遇,他给我说有一块土地出租给他人不合算,想卖土地。与我商量好以70000元卖给我。三天后王天贵说最少要100000元才行,因此我们商量好100000元转卖。两天后丈量土地时,我也问他和家人商量好没有,他说说好了的。当天丈量土地时有7个人在场,丈量土地的面积为1.62亩。买卖双方还买烟请了中间人。当天因三中开家长会,大家都有事就下午才写的协议,时间写错也是中间人写错的。买土地的钱是162000元,我们说好在一年内付清。当天给了王天贵妻子邓明翠42000元,但剩余的款项定为月利率1%,还剩120000元。我写了欠王天贵土地转让费132000元欠条给他,其中12000元是利息。当时王天贵妻子邓明翠是在场的,也是知情的。对要退他家土地,我认可法院判决,但我心不服,他家不讲信用。原告王天贵、邓明翠、王兴华、王兴玉、陈立芳、王某、王某甲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书》1份。证实该协议为非法,不具有效力,买卖土地行为无效,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签字。被告郑在伦认为王天贵作为一家之主在协议上签了字,而且邓明翠和中间人黄玉江也在场,他的家人应该是晓得的。2、欠条1份。证实王天贵与郑在伦买卖土地,郑在伦欠王天贵土地转让费132000元,其中12000元是利息。被告郑在伦无异议。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证实争议的土地为7个原告共有。被告郑在伦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7人共有无异议,但认为王天贵是给家人说了的,其他共有人是晓得土地已卖,原告不能反悔。被告郑在伦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书》1份。证实已将该土地转让给他人用于开砖厂,如果退还给原告,造成自己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及原、被告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可以确认案件事实为:原告王天贵与同村的被告郑在伦协商将自己和家人承包的部分土地转让给被告郑在伦,并于2017年元月21日晚签订了1份《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王天贵将位于中所镇五里牌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永久转让给被告郑在伦。原告王天贵、被告郑在伦和见证人黄玉江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双方对争议土地进行了丈量为1.62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面积为1.2亩),按照100000元/亩计算,土地转让费为162000元。当天被告郑在伦付给土地转让费42000元,剩余120000元以月利率1%,加一年的利息,被告郑在伦写了欠王天贵土地转让费132000元欠条给王天贵。事后,原告王天贵、邓明翠、王兴华、王兴玉、陈立芳、王蕾、王翔以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同意转让土地,找被告郑在伦协商返还土地,被告不同意返还土地。原告诉来法院。经庭审调查核实,该争议的土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承包方为王天贵,共有人为王天贵、邓明翠、王兴华、王兴玉、陈立芳、王蕾、王翔7人。本院认为,原告王天贵与被告郑在伦于2017年元月21日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现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协议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流转土地的用途;(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七)违约责任。”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原告王天贵与被告郑在伦所签的《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书》未经发包方同意,故其转让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王天贵与被告郑在伦因签订的《土地有偿转让协议》无效,应当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而造成《土地有偿转让协议》无效的原因,原、被告双方都有过错,造成的损失由原、被告自行承担,故被告郑在伦认为其已将该争议土地转让给他人用于经营砖厂,现在退还土地要对砖厂进行赔偿,会造成经济损失的辩由,本院不予采信。即原告王天贵返还被告郑在伦土地转让费42000元,被告郑在伦写的欠王天贵土地转让费132000元的《欠条》无效,本院予以收缴;被告郑在伦返还原告共有的位于中所镇五里牌村的土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天贵与被告郑在伦在2017年元月21日签订的《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书》无效;二、原告王天贵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被告郑在伦土地转让费42000元;三、被告郑在伦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王天贵、邓明翠、王兴华、王兴玉、陈立芳、王某、王某甲共有的位于中所镇五里牌村的土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明 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海阿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