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终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玉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达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刑终462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玉达,男,1992年9月10日出生,满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杭州祥合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会计,户籍所在地青龙满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31日被临时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同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燚梅、黄旭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玉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6)浙0109刑初20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玉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邵国华(另案处理)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天汇园3幢601室成立杭州祥合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合福公司),并招募被告人刘玉达及许某(已判刑)先后担任会计,招募“陈某”、“王某1”、“金某1”、“李某”、“宋某”等多人(均另案处理)担任业务员。2015年6月24日至同年8月30日,被告人刘玉达伙同邵某等人以投资金矿等为由,以提前返还利息、约定到期支付利息等方式,向钱某、汪某、竺某1、洪某、楼某、倪某2(汤某)、周某、金某2(金某3)、蔡某、张某、祝某、徐某、王某2、章某1、程某(胡某)、俞某(龚某)、何某、章某2、莫某(陆某)、杨某等不特定多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543000元,归还本息共计人民币70000元,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473000元。被告人刘玉达负责与上述被害人签订合同、收款、记账、吸收存款等。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刘玉达伙同他人向被害人钱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4000元。2.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刘玉达伙同他人向被害人汪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7900元。3.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刘玉达伙同他人向被害人竺某2存款人民币8300元。4.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刘玉达伙同他人向被害人洪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7900元。5.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刘玉达伙同他人向被害人楼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7900元。6.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刘玉达伙同他人向被害人倪某2(汤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8000元。7.2015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18日,被告人刘玉达伙同他人三次向被害人周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47150元。8.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刘玉达伙同他人向被害人金某2(金某3)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38400元。9.2015年6月27日至同年8月20日,被告人刘玉达伙同他人向被害人俞某(龚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37000元。10.2015年6月27日至同年8月20日,被告人刘玉达伙同他人两次向被害人蔡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7800元。11.2015年7月1日,被告人刘玉达伙同他人向被害人张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22850元。12.2015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21日,被告人刘玉达伙同他人三次向被害人祝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42600元。13.2015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12日,被告人刘玉达伙同他人三次向被害人徐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25000元,后退还人民币60000元。14.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刘玉达伙同他人向被害人王某2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0000元,后退还人民币10000元。15.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刘玉达伙同他人向被害人章某1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9800元。16.2015年8月20日至同年8月30日,被告人刘玉达伙同他人两次向被害人程某(胡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30000元。17.2015年8月20日至同年8月26日,被告人刘玉达伙同他人两次向被害人莫某(陆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90000元。18.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刘玉达伙同他人向被害人何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8800元。19.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刘玉达伙同他人向被害人章某2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0000元。20.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刘玉达伙同他人向被害人杨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9600元。被告人刘玉达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原判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刘玉达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并责令被告人刘玉达退赔非法吸收的尚未偿还部分资金。上诉人刘玉达及其辩护人提出,刘玉达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刘玉达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玉达伙同他人,未经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玉达直接实施与各被害人签订合同、收取被害人款项、记账等具体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故相关诉辩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判对上诉人刘玉达的量刑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刘玉达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刑初207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刘玉达的定罪和附加刑部分及第二项即对涉案赃款的处理;二、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刑初207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刘玉达的主刑部分;三、被告人刘玉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管 波审 判 员 马 骏代理审判员 张茂鑫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钟 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