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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81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汪光建与乐平市建设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光建,乐平市建设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校稿: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民初717号原告汪光建,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委托代理人李俊,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乐平市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邹劲松,系该局局长,住所地:乐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281739168469E。委托代理人张满,乐平市洎阳街道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汪光建诉被告乐平市建设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光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乐平市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光建诉称,原告于2004年9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地点为乐平市大连路5公里道口处,工作内容为道口值班,现每月工资为1250元,但双方直至2008年左右才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原告一直没有拿到所签订的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购买过社会保险。2016年5月,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至今仍然扣押了原告2016年4月的工资(被告在每月的12号发放聘用工上一个月的工资)。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但被告均不予配合。原告因此向乐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理,乐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乐劳人仲案字[2016]48号仲裁裁决书。后被告因不服仲裁,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定。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赣08民特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乐平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的乐劳人仲案字(2016)第48号仲裁裁决。经核算,被告共应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71316元,同时被告应向原告补齐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金额共计630元[(1340-1250)×7=630](2015年10月1日开始最低工资标准为1340元),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080元(1340×12=16080)。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补交2004年9月至2016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71316元(具体金额以社保局计算数额为准);2、被告向原告支付扣发的2016年4月工资125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63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080元,赔偿金3216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8250元。原告汪光建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存折一本,证明从2008年4月19日到2014年1月17日,被告每月发放工资到原告中国银行帐号为74×××65号的存折上。3、乐平市大连路铁路道口工资发放表,证明2008年10月被告发放原告工资750元,从而印证了证据2发放的是原告的月工资,而不是其他的费用。4、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13年5月16日到2016年5月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每月发放上月月工资750元到原告的景德镇乐平市工商银行登高支行的卡上。这也能够印证证据2的存折上发放的750元是月工资,而不是其他费用,同时还能证明被告欠发原告2016年4月份的工资1250元。中国银行历史清单明细,从2008年4月19日至2010年2月27日,被告每月向该卡每月发放750元工资。当时的情况是首先被告向原告的中国银行卡发放工资,然后转到工商银行卡发放。关于是否是从被告帐户上发放的工资,在举证期内我们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核实。该份证据也能与证据2相印证。明细卡的打印有两种,一种是在当事人在银行大厅机器上直接打印,显示的就是黑色印章,一种是在柜台里打印后,加盖红色印章。5、工作证明,(1)原告于2004年9月至2016年4月在乐平市××线××道口处上班,工作期间未发生一起事故。(2)2004年至2008年都是手工制表领取工资,故不能提供银行工资流水帐单。(3)建设局第一任局长是朱相传,第二任局长是毕长春,第三任局长是邹劲松。(4)该份证据与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6、铁路道口值守安全责任状一份,证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签订了一份责任状,被告处加盖了第三任局长邹劲松的私章,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7、我们当时申请法院去被告处调取2004年9月至2008年3月的工资表,及领取工资的凭证。如果没有调取,请求法院尽快去调取,或者责令被告方提供。另外,想申请法院调取原告出具的证据4汇款帐号是否是被告的帐号(该帐号发放的工资给原告)。8、证人朱某、王某的证言,旨在证实:(1)原告于2004年9月至2016年4月在乐平市××线××道口处上班,工作期间未发生一起事故;(2)2004年至2008年都是手工制表领取工资,故不能提供银行工资流水账单;(3)建设局第一任局长是朱相传,第二任局长是毕长春,第三任局长是邹劲松。被告乐平市建设局辩称,原告诉称从2004年开始在被告单位工作,原告在被告单位曾经工作过一段时间,但工作的起始时间我们不清楚,据原告说时间久远,从2004年开始,我们查无证据。原告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都是从2004年9月开始计算的,我们认为原告工作起始时间不明确,所以原告的计算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地点为乐平市大连路5公里道口,工作内容为道口值班。原告主张其现在的每月工资为1250元,原、被告双方直至2008年左右才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原告一直没有拿到所签订的合同。2016年5月,原告以被告未替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为由,不再到被告处上班。后原告向乐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乐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乐劳人仲案字[2016]48号仲裁裁决书,被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赣08民特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乐劳人仲案字[2016]48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民事裁定书,向本院起诉,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为被告工作的起始时间如何认定?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其于2004年9月至2016年4月为被告工作,对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登高山支行出具的户名为汪光建、账号为150322x****xxxxxx8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3年1月10日至2016年5月15日)显示,2013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户名为乐平市建设局、账号为15×××77的账户每月均有相对固定的资金汇入上述汪光建的账户内,且摘要均显示为“工资”。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翥山支行出具的乐平市大连路铁路道口工资发放表(2008年10月),该发放表的表头印有被告乐平市建设局的公章,内容显示:2008年10月,方文章、汪棣鸣、彭林华、朱某、丁怀祥、金剑明、汪光建、霍东海等人的实发工资为750元。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翥山路支行出具的户名为汪光建、账号为74×××65的储蓄账户金融类交易明细(2008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12日)显示,2008年4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每月均有750元汇入汪光建的该账户内。结合第2项证据,可认定汪光建在此期间的每月750元收入系由被告乐平市建设局汇入的工资收入。4、证明人朱某、金剑明、汪棣鸣、王某、彭林华出具的工作证明,证实汪光建于2004年9月至2016年4月在乐平市××线××道口上班,因2004年还未开通银行支付工资,故2004年至2008年工资都是手工制表签字领取的。且证人朱某、王某出庭作证,证实了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出示了基础性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是从2004年9月份开始形成的,若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不认可原告关于工作年限的主张,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对此,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自身主张并反证原告关于工作年限的主张不属实,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工作的期间为2004年9月至2016年4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是否应为原告缴纳2004年9月至2016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补交2004年9月至2016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障部门计算的数额为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扣发的2016年4月工资125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流水记录显示,2016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汇入工资收入1250元。对此,原告主张被告的做法为本月发放上月的工资(即2016年4月14日汇入的1250元系发放2016年3月份的工资),被告则主张2016年4月的工资已实际发放。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工资1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63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2015年10月1日开始,最低工资标准为134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的上述主张属实,被告应向原告补齐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即:(1340元-1250元)×7个月(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63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低于最低工资金标准的差额6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080元、赔偿金32160元的问题:1、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2016年5月开始,原告以被告未替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为由,不再到被告处上班,这属于用人单位存在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以此为依据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原告未以任何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享有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权利却未按法律规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向用人单位提出,不影响其依据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享有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权利。如被告认为原告未提前30日通知被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可以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计算如下:1250元/月×5个月+1340元/月×7个月=15630(原告为被告工作的时间认定为2004年至2016年共12年,则应依法补偿12个月)。2、赔偿金3216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不存在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本案不适用上述条款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32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因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问题:被告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是由于原告长期离岗并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对此,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左右签订了了劳动合同,只是原告一直没有拿到所签订的合同。对于原、被告在2004年9月-2007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16年,原告向乐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而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1年,原告可向被告主张双方于2004年10月至2005年8月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2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已过,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未在2005年8月之前与原告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自2005年9月起应视为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被告不应自2005年9月起因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因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8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平市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汪光建补缴社会保险费中用人单位应缴纳的部分(缴纳标准: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金额为准,自2004年9月始至2016年4月止)。二、被告乐平市建设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汪光建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630元、经济补偿金15630元共计16260元。三、驳回原告汪光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届满后第二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0元,决定由被告乐平市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秋红审 判 员  彭梦琳人民陪审员  汪政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钱麓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