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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5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清兵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5刑初59号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清兵,男,1977年4月15日生,汉族,文盲,农民。2004年1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3年11月2日被释放。2017年6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清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清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9日上午10时许,吸毒人员王某与被告人李清兵通过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李清兵答应后约定在志丹县保安镇童星世界幼儿园旁边通往山上的石台阶处进行交易,李清兵、王某先后到达现场,以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方式,李清兵向王某出售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淡黄色粉末4包,得款3000元,准备离开时被侦查人员抓获。经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材中检出海洛因,重量共计3.1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清兵明知是毒品而予以有偿转让,贩卖毒品海洛因3.16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清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和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李清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且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9日上午10时许,吸毒人员王某与被告人李清兵通过电话联系要购买3000元的毒品,李清兵答应后双方约定在志丹县保安镇童星世界幼儿园旁边通往山上的石台阶处进行交易,李清兵、王某先后到达现场,以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方式,李清兵向王某出售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淡黄色粉末4包,得款3000元,准备离开时被侦查人员抓获。经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材中检出海洛因,重量共计3.16克。上述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6月9日10时30分许,王某电话举报称,李清兵在志丹县喷泉广场附近贩卖毒品,要求查处。随后,王某电话联系李清兵称要购买3000元的毒品(海洛因),李清兵答应后双方约定在要在志丹县保安镇童星世界幼儿园旁边通往山上的石台阶上进行交易,李清兵、王某二人先后到达交易现场,双方验货后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两人交易完成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查获。2、侦破经过证实,2017年6月9日,志丹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在志丹县保安镇城南街童星世界幼儿园石台阶处将被告人李清兵抓获。3、志丹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扣押清单证实,(1)2017年6月10日,志丹县公安局民警扣押李清兵持有的面额为100元的3000元人民币;(2)2017年6月10日,志丹县公安局民警扣押王某持有的淡黄色粉末状毒品4包;(3)2017年6月28日,志丹县公安局民警向志丹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交从李清兵处扣押的银白色VIVO-X9手机一部。4、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实,2017年6月29日,志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收到志丹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在志丹县童星世界幼儿园旁边通往山上的台阶处(李清兵)当场缴获的毒品海洛因3.16克。5、志丹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情况说明及领条证实,2017年6月9日,报案人王某向被告人李清兵购买毒品使用的3000元是志丹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垫付的,王某于当日领到了该3000元。6、提取笔录证实,2017年6月9日,志丹县公安局民警依法从王某处提取黄色芙蓉王烟盒内的用卫生纸包裹的4小包毒品。7、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2004年1月8日,被告人李清兵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8、甘肃省平凉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清兵于2013年11月2日刑满释放。9、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李清兵出生于1977年4月15日,犯罪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0、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延)公(司法)鉴(理化)字[2017]108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志丹县公安局民警送检的4包淡黄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重量共计3.16克。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6月21日,被告人李清兵辨认称其贩卖毒品的现场位于志丹县保安镇城南街童星世界幼儿园石台阶处。照片当庭出示,被告人无异议。1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7年6月9日上午9时许,他向民警举报称,近期李清兵一直在志丹县城内贩卖毒品,他从2017年4月份知道后便先后多次向其购买毒品用于烫吸,每次的交易地点都在喷泉广场附近,交易的毒资给付方式有现金和微信红包,李清兵还一直给叫“猴子”的人贩卖毒品着,他不想让李清兵再祸害其他吸毒人员,所以要配合民警将其抓获,随后他带着向别人借的3000元现金电话联系李清兵购买3000元的毒品,李清兵同意后于当日上午10时许电话通知他到志丹县保安镇城南街童星世界幼儿园隔壁石台阶处,他到后询问已在石台阶处的李清兵毒品是否好着,李清兵告知他毒品没有问题,他便将3000元现金递给李清兵,李清兵数完钱后给了他一个芙蓉王烟盒,他打开烟盒看见里面有用卫生纸包裹的四包白色塑料包着的粉末状毒品,他和李清兵交易完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和李清兵购买的四包毒品也被查获了。李清兵的电话号为13488415***。13、被告人李清兵供述证实,2017年6月9日上午9时许,王某(小龙)用1335912***4的号码联系他要购买毒品,他告知其自己有四包毒品是否可以,王某称可以,他便和其约定在志丹县保安镇城南街童星世界幼儿园隔壁石台阶处交易,他到地点后电话联系王某,后王某独自一人从对面街道过来,他们二人见面后王某直接给了他3000元,他便将事先准备好的装在黄色芙蓉王烟盒内用卫生纸包裹的,白色塑料纸包着的四包淡黄色粉末状毒品递给王某,他二人交易完成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王某给他的3000元也被查获了。他所贩卖的毒品是2017年5月从铜川名叫张某(电话号为13359196***)的人手里买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清兵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有偿转让,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3.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清兵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作案使用的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清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VIVO-X9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延宏代理审判员  张仲玲人民陪审员  侯学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