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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2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谷正林与王文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正林,王文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2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正林,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武,男,199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横山县高镇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199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横山县横山镇,系陕西省横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谷正林因与被上诉人王文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4陕民初6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谷正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靖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4民初610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赔偿其各项费用149325.59元,应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肇事前被上诉人王文武是农村户口,肇事后的赔偿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2、上诉人自己出面在靖边县中医医院调查出被上诉人医疗费用只花了几万元,根本没有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那样。3、被上诉人王文武父母现年53岁,没有到赔偿年龄,且被上诉人在庭审时并没有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该赔偿数据法院应不予支持。4、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的车辆严重受损,上诉人要求其一并给上诉人赔偿时,法院当时未采纳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王文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认为。1、医疗费系住院实际花费。2、答辩人在确系农村户籍,但一直在城镇居住且在城镇打工,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计算。王文武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1、由被告谷正林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937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17时40分,被告谷正林无证驾驶无牌号宝来小轿车,由南向北行至事发路段时,由于观察不周、加之车辆过快,与横过道路口王文武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上载雷彩玲)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文武、雷彩玲受伤的交通事故。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2日作出“靖公交字[2016]第4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谷正林与原告王文武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文武被送往靖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王文武“右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右Pillon开放性骨折、右内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后胫骨后肌、趾长屈肌开放性损伤、右胫后动脉、胫前神经开放性断裂、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部开放性韧带损伤、左足外伤、创伤性湿肺、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胸腹部闭合性损伤”,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医疗费105516.99元。经鉴定,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陕榆高科[2016]临鉴字第6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文武因交通事故致右内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行内外固定术影响右下肢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致足弓结构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取除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约为壹万陆仟元人民币。误工期24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原告王文武支出鉴定费3600元。另查明:1、原告王文武户籍所在地为横山县高镇镇万家畔村112号,现与父母租房居住于横山县西沙社区,其本人在横山县鸿泰国际大酒店务工,系该酒店厨师。原告王文武的父亲王保亮(事故发生时58岁)、母亲张栾萍(事故发生时现年53岁),二人于2014年失去劳动能力,二人生育子女5名。2、被告谷正林驾驶的无牌号宝来轿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3、本起事故的伤者雷彩玲亦在靖边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鉴定,雷彩玲因本期事故受伤致九级、十级伤残。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谷正林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王文武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雷彩铃、王文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王文武、被告谷正林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文武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王文武请求赔偿人身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其中医疗费为105516.99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3600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按每日142元计算260天,故计算误工费36920元,护理费每日142元计算110天,共计15620元,原告王文武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30元、20元的标准计算,故计算伙食补助费为600元、营养费为4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原告王文武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其长期居住为城镇,且收入来源亦为城镇,故原告王文武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即原告王文武请求的相关赔偿应分别以陕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故计算原告王文武的残疾赔偿金581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5陕西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共计算得2名被扶养人生活费7646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一并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共计65770元。对原告王文武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二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被告谷正林驾驶的无牌号宝来牌小轿车未依法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谷正林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王文武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4224.2元。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谷正林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故由确定谷正林赔偿100101元。对原告王文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诉讼请求,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谷正林赔偿原告王文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9325.59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动履行;2、驳回原告王文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被告谷正林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案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王文武的残疾赔偿金是按农村还是城镇标准赔偿。2、上诉人王文武的医疗费是否真实。3、被上诉人王文武父母现年53岁,没有到赔偿年龄,且被上诉人在庭审时并没有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该赔偿法院能否支持。4、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的车辆严重受损,其在二审期间诉请被上诉人赔偿,法院能否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王文武的残疾赔偿金是按农村还是城镇标准赔偿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王文武于2012年随父母居住于横山西沙社区,其本人在横山县鸿泰国际大酒店务工,系该酒店厨师。有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及租房合同,酒店签订的劳务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王文武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判以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正确。关于被上诉人王文武的医疗费问题,经查:当事人在一审的过程中提交的医疗费条据,经核查,条据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父母的年龄虽未到法定的赔偿年龄,但其双亲已丧失劳动能力,身患疾病,靠低保维持生计。故原判以实际情况判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其车辆损毁严重,应由被上诉人赔偿的问题,经查,其在一审审理期间未提出反诉,二审期间提出,本院不予审理,就其诉请,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谷正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忠东审 判 员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段欣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