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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1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山西聚源煤化有限公司、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聚源煤化有限公司,张斌,郭学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聚源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南关镇三教村(石门沟上西侧)。法定代表人:郭学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李辉,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斌,女,196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放,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学明,男,196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聚源煤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畅晋鹏,山西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聚源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斌、原审被告郭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5民初3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聚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扣减聚源公司应当履行的债务金额440890.41元。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没有认定银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亿公司)系本案借款的实际控制人,系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但一审法院提出另案处理,虽显失公平,但聚源公司尚可接受。聚源公司认为,银亿公司在《银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隐瞒股权无法过户的事实,并采用非法手段致使聚源公司贷款权益无法兑现,是导致本案形成纠纷的直接原因,其行为给聚源公司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后,经核对,聚源公司认为在借款期间实际发生的利息,按照一审计算结果与本案客观事实之间存在440890.41元金额差距,应当扣减。张斌辩称,对一审认定聚源公司于2016年2月2日、7月8日、8月17日支付的30000000元即归还本金有异议,但鉴于张斌希望尽早结案,故未上诉。本案借款与股权转让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不同法律关系。一审认定30000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的基础上计算出的聚源公司应归还张斌的利息共32185000元,数额正确,按照一年360天计息,计算结果符合企业借款的计息方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学明陈述与聚源公司上诉理由一致。张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聚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支付至2016年9月10日的利息3775890.41元(具体见清单)及之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2.郭学明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郭学明承担张斌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66000元。后张斌申请撤回要求郭学明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7日,张斌(债权人)与聚源公司(债务人)、郭学明(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聚源公司向张斌借款7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实际支付借款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借款期内的利率为年利率18%,借款期满后的利率为年利率25%,款项由张斌支付至聚源公司指定的银亿公司账户,作为聚源公司按照《银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向银亿公司支付的部分股权转让款,郭学明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7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及张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还对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张斌于2013年12月4日汇款70000000元至银亿公司账户。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事实上争议焦点在于:一、聚源公司于2016年2月2日、7月8日、8月17日支付的共计30000000元系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二、张斌有无在保证期间向郭学明主张权利。关于争议焦点一,聚源公司于2016年2月2日、7月8日、8月17日支付的共计30000000元系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张斌认为聚源公司于2016年2月2日、7月8日、8月17日支付的共计30000000元系用于支付借款利息,聚源公司和郭学明则认为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该院认为,张斌提供的还款凭证复印件(聚源公司、郭学明对真实性无异议)显示,聚源公司偿还上述30000000元及之前的40000000元时,均注明款项性质为收购款,结合张斌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聚源公司、郭学明对真实性无异议)显示,本案所涉借款系聚源公司履行《银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部分股权转让款,可见聚源公司的本意是其支付的70000000元全部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本案借款用途与银亿公司密切相关,借款和还款均通过银亿公司账户,且从聚源公司提供的《回复函》复印件(张斌及郭学明对真实性无异议)看,聚源公司关于利息调整也是与银亿公司进行商谈,可见银亿公司对本案借款涉入较深,对借款情况较为了解。聚源公司提供的《银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张斌及郭学明对真实性无异议)载明:聚源公司向银亿公司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银亿公司配合聚源公司办理银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章程及70%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聚源公司按照与张斌、郭学明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债权人张斌清偿全部借款及利息后30个工作日内,银亿公司配合聚源公司办理银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剩余30%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根据聚源公司提供的《关于宁波中行贷款的说明》复印件(系银亿公司出具,张斌及郭学明对真实性无异议),银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已经更名为山西聚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公司),经核实,聚丰公司股权已经完全由银亿公司变更登记至聚源公司名下,故此可见,银亿公司认为聚源公司已经清偿了张斌的借款本息至少是本金。张斌将聚源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6月23日各支付的20000000元作为本金扣减,以及张斌在起诉时向法庭提供的其财务人员制作的清单将聚源公司支付的70000000元均作为本金扣减,亦可印证后期支付的30000000元同样用于偿还借款本金。综上,该院认为聚源公司于2016年2月2日、7月8日、8月17日支付的共计30000000元系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并认定聚源公司已经清偿了全部借款本金70000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张斌有无在保证期间向郭学明主张权利。张斌认为其在郭学明保证期间向郭学明催讨过,并提供了催讨函复印件三份、顺丰邮寄凭证及网上查询打印件各两份。郭学明确认其已经收到张斌邮寄的催讨函。该院认为,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2014年2月28日)和保证期间(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郭学明保证期间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张斌在2016年2月23日向郭学明邮寄催讨函,且催讨函于2016年2月24日送达了郭学明,故张斌已经在保证期间向郭学明主张了权利。该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张斌按聚源公司指示交付了借款本金70000000元,聚源公司负有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聚源公司已经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0元,利息全部未予支付,张斌有权要求聚源公司支付未付利息。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实际支付借款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借款期内的利率为年利率18%,借款期满后的利率为年利率25%。逾期利息已经超过法定标准,故调整为年利率24%。经核算,聚源公司应付利息和逾期利息总金额为32185000元,故对张斌与此相符的诉请予以支持。张斌主张聚源公司最后三笔共支付的30000000元系用于支付利息,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聚源公司和郭学明认为银亿公司系本案借款实际控制人且其存在重大过错,各方权利义务不应按照《借款担保合同》履行,利息也应参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该院认为,虽然银亿公司在本案借款中涉入较深,但现并无证据证明其系本案借款的实际控制人,即使银亿公司在履行《银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时存在过错,也与本案无关,聚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但在本案中,聚源公司仍应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故该院对聚源公司和郭学明主张利息参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郭学明系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张斌已经在保证期间向郭学明主张了权利,郭学明应对聚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聚源公司追偿。综上所述,聚源公司应支付张斌借款利息32185000元,郭学明对上述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聚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斌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32185000元;二、郭学明对聚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郭学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聚源公司追偿;三、驳回张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979元,由张斌负担11254元,聚源公司、郭学明共同负担20272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现聚源公司针对计息时间提起上诉,认为年利率不变情况下,一年应按365天计息而非360天计息,故在聚源公司应承担的利息中扣减440890.41元。张斌二审表示自愿放弃该440890.41元。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聚源公司、张斌虽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在上诉和答辩中提出不同意见,但均未就此提出上诉,故本院不再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5民初368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山西聚源煤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张斌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31744109.59元;三、原审被告郭学明对上诉人山西聚源煤化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原审被告郭学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山西聚源煤化有限公司聚源公司追偿;五、驳回被上诉人张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213979元,由被上诉人张斌负担16750元,上诉人山西聚源煤化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郭学明共同负担1972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13元,由被上诉人张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鲁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