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4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公营子某某烤鹅店诉吴某某张某某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左县公营子镇某某烤鹅店,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1649号原告:喀左县公营子镇某某烤鹅店,住所地喀左县公营子镇。业主:谷某某,女,住喀左县公营子镇委托代理人:���某某,男,住喀左县公营子镇。被告:吴某某,女,户籍所在地水泉乡。被告:张某某,男,住喀左县公营子镇。原告喀左县公营子镇某某烤鹅店与被告吴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车振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左县公营子镇某某烤鹅店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喀左县公营子镇某某烤鹅店诉称:被告吴某某丈夫张某某开办广学饭店时,经张某某和其儿子张某某在原告处购买烤鹅等熟食共计12800元,张某某于2015年因病去世,饭店已注销,张广学开办的饭店为家庭经营,所欠原告货款属与张兴元的共同家庭债务,要求判决吴某某、张某某给付货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某某、张某某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丈夫张某某(已故)开办广学饭店期间,自2011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共拖欠原告烤鹅等食材款12790元,其中张某某经手8990元,张某某经手38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以被告吴某某、张某某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所欠原告货款为家庭共同债务为由,请求本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79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张广学、张兴元签字的欠款明细在卷证明,被告吴久云、张兴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书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吴某某、张某某系经营广学饭店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所欠原告货款应当视为家庭共同债务,在张某某去世后,二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喀左县公营子镇某某烤鹅店12790元。本判决规定的金钱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吴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振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林大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