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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02民初2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久玲诉被告刘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久玲,刘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民初2362号原告:王久玲,女。被告:刘剑玲,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续海,山西谋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久玲诉被告刘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久玲,被告刘剑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续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久玲诉称:1、要求被告刘剑玲立即归还原告王久玲借款180000元及利息84800元(自2014年10月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254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刘剑玲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被告刘剑玲于2015年4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剑玲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3、由刘红霞书写于2015年9月4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刘剑玲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同时该份借据由刘红霞书写、由被告刘剑玲签名,在该借据上刘红霞将原告名字写为“王九龄”的事实。原告同时陈述2015年9月4日的30000元借据中,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于2016年5月份归还10000元借款,支付5000元利息,利息清至2016年5月4日。经质证,被告刘剑玲认为,对原告王久玲提供的三份借条均无异议。但在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14日的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利息。同时2015年9月4日借条的名字和原告名字不相符,被告刘剑玲虽在借据上签名,但借条非被告本人所写。被告刘剑玲辩称,借款属实,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三份借条,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刘剑玲向原告王久玲借款50000元,被告刘剑玲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5年4月1日,被告刘剑玲向原告王久玲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5年9月4日,被告刘剑玲向原告王久玲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由刘红霞书写、被告刘剑玲签名。借款后,被告刘剑玲归还30000元借款中的本金10000元,利息5000元,利息清至2016年5月4日。其余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剑玲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利息848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剑玲分三次从原告王久玲处借款合计1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属实,在三宗借款中,其中在被告刘剑玲2015年4月1日出具100000元借据中,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在2015年9月4日的30000元借款,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间,被告刘剑玲归还30000元借款中的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5000元,利息清至2016年5月4日。被告刘剑玲对此不持异议。现被告刘剑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未还属实,现原告主张被告刘剑玲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问题,2015年4月1日,被告刘剑玲向原告出具的100000元借款中,双方约定月息2分,故被告刘剑玲应按约定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对2015年9月4日的30000元借款,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刘剑玲归还本金10000元、利息5000元,利息清至2016年5月4日,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应予认可。对2014年10月14日的借款中,借据中未约定有利息,且被告予以否认,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该笔借款的利息,被告刘剑玲应按年利率6%分计,从原告主张之日即2017年5月22日(即起诉之日)起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2015年9月4日借条的名字和原告名字不相符,但对借据的真实性未予以否认,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久玲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从2015年4月1日起付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久玲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从2016年5月5日起付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刘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久玲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从2017年5月22日起付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王久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2元,减半收取2561元,由被告刘剑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 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