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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民初1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廷远、曹允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廷远,曹允侠,胡方伟,张廷武,张为明,李贞亮,李贤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1687号原告: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荣庆东,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91371300MA3CDXIC991-1。地址:临沭县沭新东街31号。委托代理人:徐卫华,该社职工。被告:张廷远,居民。被告:曹允侠,居民。被告:胡方伟,居民。被告:张廷武,居民。被告:张为明,居民。被告:李贞亮,居民。被告:李贤富,居民。原告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商行)诉被告张廷远、曹允侠、胡方伟、张廷武、张为明、李贞亮、李贤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廷远、曹允侠、胡方伟、张廷武、张为明、李贞亮、李贤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廷远返还借款本金499999.82元及利息,曹允侠、胡方伟、张廷武、张为明、李贞亮、李贤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5日张廷远向我行借款290000元,月利率8.48750‰,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6日;2015年8月26日张廷远向我行借款110000元,月利率8.48750‰,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6日;2015年8月28日张廷远向我行借款100000元,月利率8.48750‰,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6日。2015年8月25日的290000元贷款到期后,我行于2016年9月21日通过系统自动扣款0.18元,结欠本金289999.82元。曹允侠、胡方伟、张廷武、张为明、李贞亮、李贤富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现因借款逾未还,我行要求其返还借款499999.82元及利息。张廷远、曹允侠、胡方伟、张廷武、张为明、李贞亮、李贤富未提供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1日,张廷远与原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庄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张廷远向原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庄信用社借款5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6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21日,曹允侠、胡方伟、张廷武、张为明、李贞亮、李贤富与原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庄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6日止,原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庄信用社与张廷远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六人在最高余额75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5年8月25日、26日和28日,原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庄信用社分别向张廷远发放贷款290000元、110000元和100000元,上述三借款到期日均为2016年8月6日,除2015年8月25日的借款月利率为8.48750‰,另两笔贷款的月利率均为8.05000‰。2015年8月25日的290000元贷款到期后,临商行于2016年9月21日通过系统自动从张廷远的账户扣款0.18元,结欠本金289999.82元。另查明,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18日,根据山东银监局(2016)254号批复文件,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庄信用社与张廷远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曹允侠、胡方伟、张廷武、张为明、李贞亮、李贤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庄信用社按约定向张廷远发放了贷款,但张廷远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山东银监局(2016)254号批复文件,原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临商行承担,故临商行有权主张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曹允侠、胡方伟、张廷武、张为明、李贞亮、李贤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廷远追偿。借款保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及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廷远、曹允侠、胡方伟、张廷武、张为明、李贞亮、李贤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临商行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廷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临沭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999.82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8月25日的289999.82元借款对应的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6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48750‰计算,2016年8月7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2.73125‰计算;另210000元借款对应的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6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05000‰计算,2016年8月7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2.07500‰计算)。二、曹允侠、胡方伟、张廷武、张为明、李贞亮、李贤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廷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张廷远、曹允侠、胡方伟、张廷武、张为明、李贞亮、李贤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德利人民陪审员  孙凯阳人民陪审员  王通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