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2执9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彦斌与被执行人张秋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彦斌,张秋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702执9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刘彦斌,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张秋生,男,1964年9月4日出生,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申请执行人刘彦斌与被执行人张秋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船民二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被告张秋生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刘彦斌委托费用30万元。因被执行人张秋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委托我院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裁判义务告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查封被执行人张秋生名下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XX号房屋,冻结了张秋生及其配偶魏美的银行存款账户。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元3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冻结的银行存款及查封被执行人张秋生名下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XX号房屋外,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因��封的不动产暂无法处置,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船民二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春海人民陪审员 何 波人民陪审员 卞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