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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栾玉良与于广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玉良,于广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1172号原告:栾玉良,男,1968年5月8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纯常。被告:于广柱,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栾玉良与被告于广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玉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纯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广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玉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万元,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合计2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其村内建房,2013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后肖庄村二层别墅工程承包给原告建筑,包工不包料,原告负责施工的设备、人工,工程总价20万元,同时约定了工程内容、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3年9月底组织设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至一层主体完工,被告应付总工程款的50%,但被告并未按约定付款,仅付工程款5万元,在被告承诺尽快筹集、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应被告要求继续施工至2014年7月二层主体工程完工,并完成了内外墙面、地面的抹灰、找平,此时被告不能按施工进度要求提供地砖等材料并且仍不能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原告不得不停工等待被告购买工程材料,等待被告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付款约定,二层主体完工被告应付工程总款的70%,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应付工程款17万元。原告停工等待至2014年9月,被告仍不能支付工程款,在此期间,被告找他人利用原告的脚手架做了外墙保温工程。经协商,被告的室内地砖等工程不再要求原告施工,原告将脚手架拆除撤场。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推拖,至今分文未付。综上所述,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进度,被告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12万元,因被告不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原告雇佣的人员窝工、设备闲置,已经导致原告损失巨大,而且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无法按时支付工人工资,经营陷入困境,为此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现依法提起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于广柱未作答辩。原告栾玉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7月24日于广柱作为发包方(甲方)、栾玉良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双方存在劳务清包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2万元并应承担违约责任。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2、遵化市人民法院(2017)冀0281民初117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给高铁军、于广柱同时进行劳务施工,工程均已完工,就原告与高铁军之间的劳务费经法院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栾玉良主张其与被告于广柱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显示: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7月24日,被告于广柱为发包方(甲方),原告栾玉良为承包方,合同约定原告栾玉良为被告于广柱在遵化市××××层别墅工程的建筑施工负责设备、工具和人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费为20万元。工程内容包括:1、乙方负责基础土方开挖及回填;2、所有支撑钢管及模板装拆、加固、捣砼前的清扫,场内的材料运输;3、钢筋的制作、安装、绑扎等;4、采用商品砼、泵车浇注、包括砼浇捣,抹平及养护;5、防水工程、房面挂瓦、装饰工程;6、砌体,抹灰及楼地面工程,所有施工图中的砌体,内外墙面、抹灰、地砖、外墙砖、卫生间墙砖、厨房墙砖等;7、脚手架搭设,钢管扣件及运输、拆除等;8、水电工程,负责给水、排水、电气工程的管道预埋及穿线。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工人进场付工程总造价的10%,基础完工付20%,一层主体完工付20%,二层主体完工付20%,全部竣工付剩余的30%工程款。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双方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不经双方协商同意,单方解除或变更合同,须由解除变更方向对方赔偿影响施工计划经济损失费10万元人民币。原告栾玉良主张合同签订后,其即组织人员如约进场施工,被告于广柱在一层主体完工时给付其工程款5万元,原告施工至二层主体完工后,《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由原告负责施工的镶嵌外墙砖、室内地砖内容没有继续履行,被告另找他人作了外墙保温工程,室内地砖亦不再要求原告施工。另查,原告栾玉良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原件予以核实,并称该原件遗失。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栾玉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于广柱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并称原件遗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又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原告栾玉良遗失了其与被告于广柱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原件,可以将复印件作为证据使用,但该证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除该复印件证据外,原告提供了本院(2017)冀0281民初117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给高铁军、于广柱同时进行劳务施工,工程均已完工,但该证据与本案明显缺乏关联性,尤其不能证实原告栾玉良完成的工作量及被告于广柱所欠其劳务费之具体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栾玉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栾玉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栾玉良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静波审判员  赵亚利审判员  史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继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