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3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珠海市斗门区公路养护管理与应急中心与珠海市斗门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斗门区公路养护管理与应急中心,珠海市斗门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民初1482号原告:珠海市斗门区公路养护管理与应急中心,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桥东金田一苑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4036731421691。法定代表人:谭朝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蕾,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涛,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斗门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桥北一路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19267042X6。法定代表人:林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红,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珠海市斗门区公路养护管理与应急中心(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珠海市斗门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55880元,并支付相关利息,利息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原珠海市斗门公路养护中心)与被告(原珠海市斗门保安服务公司)于2012年11月11日签订了《珠海市高栏港高速公路匝道入口执勤守卫服务委托合同》,并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了《高栏港高速匝道值守服务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珠海市高栏港高速公路匝道6个入口的执勤守卫任务委托被告负责;由被告提供47名保安员,负责上述执勤守卫工作;原告按每个保安每月3897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保安服务费,并按照保安班组负责人每人每月500元的标准向被告发放补贴,即原告每月需支付总费用184659元,且被告自行负责解决派驻的保安人员上、下班车辆接送和就餐饮水等问题。上述合同于2012年12月9日届满终止。上述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理应得到遵守。但被告在负责上述匝道入口执勤保卫工作期间,未按合同约定派出47名保安人员,实际仅派出42名保安人员,且一直没有告知原告,导致原告合同有效期间向被告多支付了保安服务费共计1558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开庭审理时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保安服务费155880元,事实与理由相应变更为:被告未履行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违约,其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向其多支付了保安服务费155880元,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上述保安服务费。被告辩称:一、被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2年11月、2012年12月、2013年3月签订了三份《珠海市高栏港高速公路匝道入口执勤守卫服务委托合同》及《高栏港高速匝道值守服务补充协议》,合同及协议约定了提供服务的人数为47人,该人数是双方根据高栏港高速公路匝道6个入口24小时值勤守卫的需要以及每日接送保安员上、下班和餐饮配送等因素综合确定。在上述合同及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原告负责监督被告提供服务的保安人员的数量、值勤、行为规范等,假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人数,原告理应向被告提出纠正意见或通知。本案中,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从未向被告提出过因保安人员缺岗或人数不足而要求被告改正的通知或意见,这也说明了被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另外,原告提交的珠海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第8页第2点“多付高栏高速保安执勤费15.58万元,且未按合同约定人数派驻保安”,珠海市审计局作出该结论的依据为第8页第二段“斗门养护中心未能提供需要执勤人数依据,审计按合同约定‘每个匝道口2个保安分3班轮流24小时值班,每人每月休息4天’的要求计算,6个匝道只需值班保安42人,比合同约定省5人,每月多付19485元。”以上可见,珠海市审计局在未有执勤人数依据的情况下,只是根据合同约定的“6个匝道、每个匝道2个保安分3班24小时值班,每人每月休息4天”而简单推算出只需42名保安值班,而根本未考虑到保安人员是在露天高速公路上执勤,不仅工作环境恶劣,而且每日早、中、晚及夜班人员用餐和饮水均需要再派保安人员每日多次往返配送餐饮;被告处距高栏港值班地点约1小时的路程,每班保安员必须提前一小时集中,再由其他保安人员负责开车送到值班地点,并将前一班值班保安人员接回。因此,珠海市审计局仅依据合同约定的服务时间、服务地点,从而简单推算出只需42名保安人员,据此认为原告多付155880元服务费的审计结论,缺乏事实依据,对被告有失公平。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原告当庭变更依据诉讼请求及法律事实,要求被告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但即使合同有约定,两年的诉讼时效已过,因此,本案请求退还保安服务费的诉讼时效应当自涉案委托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即2013年7月10日起计算两年,故诉讼时效至2015年7月9日已届满,原告依法丧失胜诉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珠海市高栏港高速公路匝道入口值勤守卫服务委托合同》(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12月10日)、《高栏港高速匝道值守服务补充协议》、《珠海市高栏港高速公路匝道入口值勤守卫服务委托合同》(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珠海市高栏港高速公路匝道入口值勤守卫服务委托合同》(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2.《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珠审征[2015]26号)被告未对其答辩意见提交书面证据。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前往珠海市审计局调取珠审报[2015]39号审计报告。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审计报告单凭合同约定推算保安人员人数为42名不合理,审计报告的内容不严谨,不具有证明力。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具体的证明内容以本院认定的为准。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1日,珠海市斗门公路养护中心(甲方)与珠海市斗门保安服务公司(乙方)签订《珠海市高栏港高速公路匝道入口值勤守卫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将珠海市高栏港高速公路匝道8个入口的值勤守卫任务委托给乙方承担,乙方提供保安员61名,服务期限从2012年11月11日至2012年12月10日止。甲方每月支付保安服务费239217元等。2012年11月15日,珠海市斗门公路养护中心(甲方)与珠海市斗门保安服务公司(乙方)签订《高栏港高速匝道值守服务补充协议》,约定:因高栏港高速匝道值守方案变动,甲方提出原方案中值守的8个出入口减少为6个入口,乙方同意减少保安人员,合同期限变更为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保安服务费变更为甲方自2012年11月10日起按每人每月3897元标准支付保安服务费,甲方聘请47名保安员,应支付乙方保安服务费184659元等。2012年12月9日,珠海市斗门公路养护中心(甲方)与珠海市斗门保安服务公司(乙方)签订《珠海市高栏港高速公路匝道入口值勤守卫服务委托合同》,约定:乙方提供保安员47名,负责高栏港高速公路匝道6个入口24小时值勤守卫服务,每个匝道入口安排2名人员值守。每天保安服务24小时,分三班,每天工作八小时以内,保安服务期限从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止。甲方每月支付乙方总费用184659元。合同第四条第4点约定:乙方负责解决派驻的保安人员上、下班车辆接送和就餐饮水等问题。2013年3月8日,珠海市斗门公路养护管理与应急中心(甲方)与珠海市斗门保安服务公司(乙方)签订《珠海市高栏港高速公路匝道入口值勤守卫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的保安服务期限从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其他内容与上述合同一致。上述合同到期后,珠海市斗门公路养护管理与应急中心与珠海市斗门保安服务公司未续签合同,珠海市斗门保安服务公司继续为珠海市斗门公路养护管理与应急中心提供保安服务至2013年7月9日。2015年10月23日,珠海市审计局对珠海市公路局2013年公路养护费专项进行审计,向珠海市公路局发出珠审征〔2015〕26号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并附有2013年公路养护费专项审计调查(征求意见稿),在该份意见书中指出,高栏调整保安执勤未经检查、考核,保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人数派驻保安人员,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多付服务费155880元。2015年12月18日,珠海市审计局出具珠审报〔2015〕39号审计报告,报告指出:斗门养护中心根据要求聘请保安人员对高栏高速6个匝道入口进行24小时值班。2012年11月,斗门养护中心委托斗门保安服务公司,值守期限为1个月,其后3次续签,将服务期延长至2013年7月9日。合同约定保安公司每月派员47人值守,工资397元/月/人(含用餐、交通及税费共850元/月/人),班组长岗位费1500元/月,共开支费1482572元。合同约定保安工资3897元/月/人,比该中心同期聘用保安工资2900元/月/人高出997元/月,斗门养护中心附保安公司值守方案称因保安公司为保障值守人员餐饮、交通等后勤支出造成。斗门养护中心未能提供需要执勤人数依据,审计按合同约定“每个匝道口2个保安分3班轮流24小时值班,每人每月休息4天”的要求计算,6个匝道只需值班保安42人,比合同约定少5人,每月多付19485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多付服务费155880元。抽查保安公司2012年11月、2013年5月考勤发现,2012年11月21名保安值班时间1-21天不等,共163天次,按约定值班时间26天/人折算仅7人(取整),是合同约定的14.8%。2013年5月25名保安值班时间25-31天不等,共769天次,折算为30人(取整),是合同约定的63.8%,实际值班平均人数是合同约定的39.3%。市公路局附保安公司的回复意见称,保安公司增加5人是后期保障需要,但与审计取证阶段解释后勤保障支出已分摊到工资相矛盾,也与审计抽查实际派驻值守人员不足50%不符。斗门养护中心未能履行对保安值守的检查、考核等日常职责,且在未经审查评估及申报延期值守的情况下,合同一延再延,致使期限达9月。珠海市审计局基于上述情况,要求斗门养护中心进一步核实保安公司实际派遣值班人数,按照实际派出人员及值班时间调整结算价款,对多付费用予以追收。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3年6月28日,珠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将珠海市斗门公路养护中心名称调整为珠海市斗门公路养护管理与应急中心。2016年2月6日,珠海市斗门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将珠海市斗门公路养护管理与应急中心名称调整为珠海市斗门区公路养护管理与应急中心,即本案原告。2015年5月18日,珠海市斗门保安服务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变更为珠海市斗门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是否应返还多收取的保安服务费155880元;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利息。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以保安服务合同为事实依据,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认为珠海市审计局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审计报告,告知其多支付给被告保安服务费,原告于当日才知道权益被侵害,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计算,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而保安服务合同已于2013年7月10日履行完毕,从当日起计算两年诉讼时效,至2015年7月9日已届满,原告超过诉讼时效起诉,丧失胜诉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期间,原告在未核查被告派出的保安人数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均足额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安服务费。直至2015年10月23日,珠海市审计局向其报送审计报告后,原告才得知多付保安服务费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从2015年10月23日才得知多付保安费,存在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原告主张诉讼时效从2015年10月23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被告是否应返还多收取的保安服务费155880元的问题。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在保安服务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已足额每月支付47名保安人员的工资,双方的合同履行至2013年7月9日终止。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并未核查被告派出保安人员值勤的考勤情况,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安服务费的依据是珠海市审计局作出的审计报告中的结论。审计报告认为,依据原、被告合同约定:“每个匝道口2个保安分3班轮流24小时值班,每人每月休息4天”的要求计算,6个匝道只需值班保安42人,比合同约定少5人。抽查保安公司2012年11月、2013年5月考勤发现,2012年11月21名保安值班时间1-21天不等,共163天次,按约定值班时间26天/人折算仅7人(取整),是合同约定的14.8%。2013年5月25名保安值班时间25-31天不等,共769天次,折算为30人(取整),是合同约定的63.8%,实际值班平均人数是合同约定的39.3%。审计报告是在合同基础上,综合了被告的考勤表数据进行统一分析后得出的结论,认定被告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未派足执勤保安值勤的事实。而被告在回复意见中称,增加5人是后期保障需要,这与服务合同第四条第4点的约定“乙方(即被告)负责解决派驻的保安人员上、下班车辆接送和就餐饮水等问题”的约定不符,后勤保障工作本来就是被告的合同义务。且被告在应诉后,也未能提交考勤表来证实派驻的保安人员值勤的相关情况,无法推翻审计报告中认定的实际值班人员少于合同约定人数的审计事实。被告否认审计报告中的事实,但未提交相关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审计报告中的事实及理由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多收取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的5名保安的服务费1558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利息的问题。双方的保安服务合同于2013年7月9日终止,被告确认原告支付最后一期保安服务费的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服务委托合同中并未约定多收保安服务费而应导致的违约责任,双方也未口头约定相关的违约责任。原告作为雇用保安服务的一方,未履行对保安值守的检查、考核等职责,在未确定被告值勤情况的前提下,导致其多支出服务费,原告也应承担相关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斗门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保安服务费155880元给原告珠海市斗门区公路养护管理与应急中心;二、驳回原告珠海市斗门区公路养护管理与应急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9元,由被告珠海市斗门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梁雅婷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