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5民初2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原告甘南县溢洋远洋海产品商店与被告曹宏、任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南县溢洋远洋海产品商店,曹宏,任玉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5民初2877号原告甘南县溢洋远洋海产品商店经营者赵诺被告曹宏被告任玉龙原告甘南县溢洋远洋海产品商店与被告曹宏、任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南县溢洋远洋海产品商店经营者赵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宏、任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南县溢洋远洋海产品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所货款295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4日、2月5日、2月6日,被告任玉龙在原告商店赊购货物核款12520.00元;同年1月31日、2月2日,被告曹宏赊购货物核款17020.00元。此款经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货款29540.00元。被告曹宏、任玉龙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据6张,二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经审查,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4日、2月5日、2月6日,被告任玉龙在原告商店赊购货物核款12520.00元;同年1月31日、2月2日,被告曹宏赊购货物核款1702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二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有其出具的欠据为凭,其买卖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按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宏、任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甘南县溢洋远洋海产品商店货款295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50元,减半收取269.25元,由被告曹宏、任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文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