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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1民初2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明明与于春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明,于春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2422号原告张明明,男,汉族,1979年12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杨海燕,涿州市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春海,男,汉族,1960年10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桃园区,。原告张明明诉被告于春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海燕,被告于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得90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4月30日前还清,并约定了利息���违约金。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多次仍拖欠至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以及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1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于2016年3月在松林店镇给崔鸿翔干活,因为崔的资金没有及时给我,我就让崔给我借点钱,崔找到原告,90000元在华阳路开发区原告以现金方式给我了,当时扣了一个月的利息3600元,实际给了我86400元,我又交了一个月的利息,利息结到2017年1月20日。后来我跟崔、原告协商好了,从我工程款里扣。我不同意向原告还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于春海经案外人崔鸿翔介绍向原告张明明借款人民币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月息2%,并签订担保借款合同。2017年6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本金及利息。另查明,涉案90000元借款中67900元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剩余款项为现金给付。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起诉陈述,被告的答辩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庭审笔录入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经审查,现有证据能够确认借贷行为、借款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亦未发现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认可借款的基本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关于实际借款金额为86400元及已经结息至2017年1月20日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另,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于春海作为涉案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其辩称的与案外人崔鸿翔工程款纠纷与本案无关,可另寻途径解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春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明明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11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4元,由被告于春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张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赵 芳人民陪审员  封玥矫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