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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6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海树与黎清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树,黎清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6405号原告:王海树,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博,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扬成,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清祥,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楠,上海东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伟,上海东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树诉被告黎清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龙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树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博、被告黎清祥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树诉称:2017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当时被告恶意当面书写了黎清云的名字,并没有书写本人真实姓名黎清祥,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租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大道669号超市二楼(该超市为被告自己经营且没有合法手续),房屋为毛坯房,装修自理。租赁期限自签署之日到2021年2月1日止,按月支付租金,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人民币6,000元及押金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租金签名黎清祥,押金签名黎清云,都为黎清祥本人当面书写),事后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因被告与房屋所有人之间的纠纷,被告不能再将房屋出租给原告,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愿意向原告支付106,000元,作为此次房屋租赁解除及房屋已装修费用的赔偿,并于2017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次日付清,后被告支付4万元,余款66,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不予配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已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6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清祥辩称:同意确认与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但对诉请2不同意。涉案房屋是被告哥哥从房东处租赁,委托本案被告进行出租。2017年2月28日原告伙同社会人员将被告的家人堵在门口,强迫签署了借条,当时原告强行将被告身边所有的4万也拿去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也没有达成所谓的补偿款,即使合同解除也是原告的原因。原告是所谓的借款还是解除租赁合同的违约金,都是不存在的。经开庭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租房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大道6699号超市二楼租给乙方使用,房屋为毛坯房,装修自理,电费标准1.2元/度及基本电费每千瓦42/月,水费标准平摊,代收代缴;租金交付方式每月交,2017年2月16日,租赁期限到2021年2月1日止,租赁满后将自动解除,保证金退还,保证金2万元,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每月租金6,000元,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每月租金6,500元,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每月租金7,000元,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每月租金7,500元,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2月1日,每月租金8,000元。乙方保存各种缴费相关的凭据,甲方以收据形式作为收费凭证。如甲乙双方认为各方面生活办公不便,将一楼切出一条道给乙方使用,租金另议,装修费用平摊。本房屋不得转租,经双方协商可以解除合同,乙方单方面解除视无效,保证金不退。被告以“黎清云”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系争房屋。2017年2月16日,被告收取房租6,000元,并出具本人签名的收条。2017年2月22日,被告收取押金2万元,被告出具收条,被告签名为“黎清云”。2017年2月28日,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搬离系争房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原告7万元,明天付清,借36,000元,一共借106,000元。当日,被告支付4万元。庭审中,双方确认房屋租赁合同已于出具借条之日解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收条、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是有权利出租的,原告始终是与黎清祥发生的租赁关系,收的钱也是黎清祥。没有说过是黎清云让黎清祥代理。有装修,也有家具,双方没有借贷关系,是用借条的方式来进行赔偿损失。赔偿106,000元包括已付款26,000元和8万元的损失。写借条时警察都是在场的,赔偿金额实际不止8万,估计20多万。被告表示:借条是在原告胁迫被告的情况下,被告才出具的,且当天被告也支付了4万元,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款是没有依据的,黎清云是被告哥哥。房屋是上海百丽集团的,百丽承租给剑彬集团,剑彬集团同意转租的。本案发生争议是因为原告在园区场地内停了较多的货车,园区工作人员不让停了,才发生纠纷,被告报警后续也没有处理。借条本身没有借贷关系,也不能说明是被告对原告的补偿,原告有损失也是微乎其微的。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否是双方协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后的补偿款?根据在案证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名为借条,实为解除合同的退款及补偿款,是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解除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之后的后果的处理,故该“借条”应约束原、被告双方,被告应为该“借条”的付款义务主体,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剩余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是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所出具,未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海树与被告黎清祥于2017年2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二、被告黎清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海树人民币6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25元,由被告黎清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