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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2民初2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邹云与沙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云,沙玉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2443号原告:邹云,女,195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荣成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沙玉娟,女,住荣成市。原告邹云与被告沙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玉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63000.00元(截止2017年4月19日)及自2017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被告从我处借款100000.00元,后还款50000.00元。2015年9月29日,被告又从我处借款250000.00元,由被告为我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邹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利息每月九千元,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计算,2016年1月30日归款。2016年4月12日、5月23日,被告分别偿还给我借款本金100000.00元、50000.00元。在借款期间,被告按照约定利息分两次支付了2015年11月、12月和2016年1月、2月的利息共计款36000.00元。事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无理拒付。沙玉娟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2015年7月21日,被告偿还原告款50000.00元。2015年9月29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2500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邹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利息每月九千元,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计算,2016年1月30日归款。2015年12月3日,被告付给原告款18000.00元。2016年2月5日,被告付给原告款18000.00元。2016年4月12日,被告付给原告款100000.00元。2016年5月23日,被告付给原告款50000.00元。上述款项,原、被告均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支付至指定账户,原告提交了相关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表予以证实。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所有的鲁K×××××号宝马X6车一辆。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300000.00元,已经偿还1500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相关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依法应予偿还。2015年12月3日和2016年2月5日,被告各付给原告款18000.00元,根据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应认定为被告支付给原告2015年11月、12月和2016年1月、2月共计4个月的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折合年利率为36%,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于约定年利率在24%-36%之间的借款,借款人已经履行的利息部分无权要求返还,故被告已经支付的4个月的利息,被告无权要求原告返还。对于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10月份利息6000.00元、2016年3月份利息6000.00元、2016年4月份前11天的利息2200.00元、2016年4月后19天的利息2533.00元、2016年5月前22天利息2933.00元、2016年5月后8天利息800.00元、2016年6月至12月和2017年1月至3月的利息30000.00元、2017年4月份前19天利息1900.00元,合计为52366.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玉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邹云借款本金150000.00元、截止2017年4月19日利息52366.00元及自2017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5.00元,由原告负担215.00元,被告负担4280.00元;财产保全费167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绍先人民陪审员  隋之然人民陪审员  毕重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常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