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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5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天津蓟北玉龙滑雪有限公司、郭宏伟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蓟北玉龙滑雪有限公司,郭宏伟,天津乐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蓟北玉龙滑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罗庄子镇洪水庄村村南300米。法定代表人:王永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军,天津市蓟州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宏伟,女,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北辰区集贤里街安达里社区居委会计划生育员工,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岭(夫妻关系),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审被告:天津乐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开三马路中关村E谷318室。法定代表人:李永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天津蓟北玉龙滑雪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宏伟及原审被告天津乐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9民初3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蓟北玉龙滑雪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对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在零下十几度的情况下,不可能存在湿的现象。被上诉人是自己站立不当摔伤。被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滑雪具有一定危险性,也应清楚滑雪杖的作用,如被上诉人手持滑雪杖就不会倒地摔伤。郭宏伟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滑雪场是经营方,滑雪场未设置安全措施;摔倒的地面是冰面,湿滑;在摔伤后,滑雪场也没有采取急救措施。故滑雪场应承担相应责任。天津乐游国际旅行社有��公司辩称,我方没有责任,我方只是负有接送和提示义务。郭宏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8207.6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00元,共计15025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31日,原告到被告天津蓟北玉龙滑雪有限公司滑雪场滑雪,原告穿戴好滑雪装备后进入雪场内部,尚未进行滑雪时即摔倒在地并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天津乐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导游到被告天津蓟北玉龙滑雪有限公司进行保险登记备案,而原告自行去往蓟州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当日又转院至天津医院继续进行治疗,原告实际住院15天,经诊断伤情为:肱骨下端骨折(右)、桡骨下端骨折(右)、尺骨骨折(右尺骨颈突)、心率失常等。原告出院后定期���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滑雪受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认原告郭宏伟自身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天津蓟北玉龙滑雪有限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医疗费138207.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75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进行营养期鉴定,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4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票据非正式发票,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其余损失一审法院依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综合予以考虑。一审法院确认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8207.6元、护理费1623元(108.2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就医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4233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天津蓟北玉龙滑雪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宏伟全部损失142330.6元的30%,即42699.1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元,由原告郭宏伟负担366元,被告天津蓟北玉龙滑雪有限公司负担157元。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事故登记备案记录一张,证明已向保险公司备案。被上诉人对此认为,上诉人在进行备案时,未对被上诉人进行救护。上诉人提交照片,证明滑雪场有相应的救护措施。被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交��中国滑雪场所管理规范》,证明上诉人管理不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对此认为,上诉人每年都进行检查,符合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照片证明滑雪场设置情况以及受伤情况。上诉人对滑雪场的情况予以认可,并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能体现出被上诉人摔伤的平台坡度为15度左右,对被上诉人的受伤情况不能确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均认可在被上诉人摔伤后,是被上诉人自行到上诉人的办公室,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救护措施。上诉人认为是因为被上诉人未主动提出救护的需求,故未提供相应救护措施。而被上诉人主张在其摔伤后,曾多次催促上诉人,1个小时后,是被上诉人自行前往医院进行治疗。故在上诉人有相应救助人员的情况下,未积极提供救助,在管理上具���瑕疵,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向被上诉人赔偿相应的损失。一审法院确定损失的数额及标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结果,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天津蓟北玉龙滑雪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天津蓟北玉龙滑雪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阎 涛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 助理  史军锋书 记 员  于 蓓附:本裁判文书所���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