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9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永启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启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9刑初14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启,男,满族,户籍地辽宁省凌海市,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临时寄押,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坤、马乐,黑龙江鼎润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启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苏军、赵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启及其辩护人张坤、马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永启伙同姜某甲(已判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不具备投、融资能力的情况下,虚构自己具有大额投资能力的事实,骗取被害单位哈尔滨绿环生物降解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信任。2012年12月28日,二人以香港宝隆公司的名义与绿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宝隆公司协调国内65亿为绿环公司项目投资,同时绿环公司需要支付给香港宝隆公司150万元投资项目的评估和外交认证费用。2013年1月11日前绿环公司分三次将140万元存入姜某甲的银行账户。姜某甲花费7.2万元评估费在香港帝澳国际评估有限公司(无评估资质)进行了评估论证,将评估报告交给绿环公司。之后,王永启伙同姜某甲编造各种理由不履行合同协议。经侦查,被告人王永启于2017年2月14日在沈阳市于洪区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永启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哈尔滨绿环公司与香港宝隆公司合作协议,证人刘某某、张某某、徐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傅某某、邢某甲等证人证言、同案姜某甲的供述、被告人王永启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永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永启辩称,只是协调投资,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永启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且只是负责协调投资,此案系民事欺诈行为,即使构成犯罪,姜某甲系单位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姜某甲应为主犯,王永启在此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永启伙同姜某甲(已判刑),在不具备融、投资能力的情况下,谎称有能力为绿环公司融资65亿元,骗取了绿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信任。2012年12月28日,二人以香港宝隆公司的名义与绿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签定合作协议,由姜某甲和刘某某在合作协议上签字,约定由宝隆公司协调国内资金65亿元为哈尔滨绿环公司淀粉基降解环保材料及制造项目投资,由姜某甲提出绿环公司需先支付给香港宝隆公司150万元,用于投资项目的评估和外交认证。2013年1月11日前,绿环公司分三次将140万元存入姜某甲银行账户。姜某甲花费7.2万元评估费在香港帝澳国际评估有限公司(无评估资质)进行评估论证,业务评估报告交给了绿环公司。之后,王永启和姜某甲在明知无能力为哈尔滨绿环公司投资的情况下,仍编造各种理由不履行合作协议,直至被害人报案。经侦查,被告人王永启于2017年2月14日在沈阳市于洪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2月14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城东湖街15-9号楼下将被告人王永启抓获。2.被告人王永启身源信息,证实王永启户籍情况及被网上追逃信息。3.举报材料,香港宝隆公司董事长姜某甲,总裁王永启互相配合,在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收取哈尔滨绿环公司财物,利用协议实施诈骗行为,给绿环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4.哈尔滨绿环公司与香港宝隆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香港宝隆公司在国内协调65亿元为哈尔滨绿环公司淀粉基降解环保材料及制造方法项目投资,但该投资项目必须通过国际评估机构的评估论证、外交认证,服务费150万元由哈尔滨绿环公司交给香港宝隆公司代支付。香港宝隆公司向哈尔滨绿环公司提供评估论证文件后7个工作日内赴哈尔滨绿环公司考察投资项目,具备条件后7个工作日内,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按约定日期划款。5.香港宝隆公司与哈尔滨绿环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条款》、《协助完善借款条件协议书》、《确认书》、《会议纪要》、香港宝隆公司向哈尔滨绿环公司发出的《关于办理借款前考察、洽谈通知函》、《合作项目调整方案通知函》、沈阳宝隆公司与哈尔滨绿环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哈尔滨绿环公司向香港宝隆公司发出的《关于终止合作协议项目的通知函》、香港宝隆公司收悉《关于终止合作协议项目的通知函》解除合作关系确认书:姜某甲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合作协议,始终未兑现承诺。6.香港宝隆公司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决议,证实王永启于2013年2月1日被吸收为公司董事会成员,享有本公司40%的股份,负责公司的大陆投资。7.刘某某给姜某甲汇款的银行回单3份,证实刘某某分别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8日、2013年1月11日给姜某甲汇款20万元、50万元、70万元,共计140万元。8.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未查找到吴某某其人,未查到黑龙江省分行约有800亿和1130亿的存款。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员到外交部领事司咨询关于外关认证方面的事宜,外交部领事司工作人员介绍,如果外国的公司和个人与大陆的公司和个人发生相关的业务,需要做外交认证,但香港的公司和个人一般不需要做外交认证。即便做认证,外交部在香港有单独的机构办理。认证费用是一个印章100元钱,加急是150元,除此以外,没有其他费用了。王永启被网上追逃。9.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证实“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中国建设银行储蓄特种转账支票”和“中国建设银行储蓄特种存单”四张单据,载明38亿6千万美金凭证,非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支行出具,业务公章非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营业部专用章。10.同案犯姜某甲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姜某甲因本案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1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姜某甲是公司法人代表,我是董事,王永启是总裁,左某某和曹某某是以司股东,我听说这事都是王永启和姜某甲来运作。1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哈尔滨绿环公司给了宝隆公司150万元国际评估费,宝隆公司给绿环公司协调协调65亿投资,但资金没有到位。13.证人张某某证实,我是哈尔滨市松北区招商局的副局长。2012年7月,我通过郭某某认识的姜某甲,郭某某说姜要在哈尔滨找项目投资。姜自述曾当过兵,后来国家把他派到卡塔尔和沙特那边以商人的身份出现,为国家后勤装备部弄石油。2003年由于亚洲金融危机,国家就把钱收回在香港注册成立了香港宝隆公司,资本有20亿美金,并拿出一张20亿美金的支票复印件。姜还说他在双鸭山有一个投资松花江引水的工程,我打电话咨询了相关部门,得知双鸭山的项目已经签订协议了,但项目没有做成。我感觉姜很有实力,于是就把姜介绍给了哈尔滨绿环公司的刘某某,这样刘和姜就谈了合作的事。2012年12月28日,哈尔滨绿环公司和姜达成合作协议,姜给哈尔滨绿环公司投资65亿元,但同时提出投资需要做风险评估和外交认证,如果哈尔滨绿环公司自己去办,需要上千万元,如果通过姜办,150万元就可以,而且如果哈尔滨绿环公司自己去做评估和认证,姜不认可的话,还得重做,于是双方签订了协议,约定了上述事项。姜催促说,评估报告需要抓紧办,办完就来人考察,考察完之后,2013年3月末资金就能到位。这样,刘就把钱给姜打过去了。过完年之后,姜给了刘风险评估和外交认证的文件,但之后迟迟也没有人来考察,就一直拖,拖一段时间就写一份补充协议,一直到现在(2014年5月26日)资金也没到位。1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是20多年前住旅店时认识的一起住宿的王永启,通过王认识的姜某甲。姜自称曾是黑龙江省军区一个靶场的政委,现在是香港宝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见过姜穿大校军装的照片。姜还当着我的面跟首长的儿子通电话,说国际保护组织出钱,要在大小兴安岭组建两个部队,姜是这两个团的司令。姜还说其要在安达、大兴安岭、通河投资,每个项目都100多个亿。1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我是香港宝隆公司的董事,王永启是香港宝隆公司总裁。王某某在与妻子、女儿、女婿一起租住在沈阳市兴华南街。我没去过香港宝隆公司。1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我是香港中正行国际评估有限公司项目总监,公司前身叫香港帝澳国际评估有限公司。2013年,香港宝隆公司一个姓谢的来找我做关于哈尔滨绿环公司年产100万吨淀粉基降解环保新型材料项目投资65亿元的委托认证,并交了1万元定金,提供了一些哈尔滨绿环公司的资料。我去图书馆查阅了该项目的先进度,将哈尔滨绿环公司的相关资料给下面招聘的人员,通过在图书馆和网上查阅资料,组合起来翻译过来成为一篇认证,没有去实地考察,也没有经过专家论证。2013年1月24日,谢某某与一名自称是香港宝隆公司老总的人一起来取的报告,又支付了6.2万元。我公司没有做评估认证的资质,该评估认证报告没有法律效力。17.证人付某某的证言,我是安达市北方磷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是通过朋友认识的王永启,王说他认识一个有钱人叫邢某乙,在哈尔滨某个银行有1000多亿的存款,说要给我公司大豆磷脂项目投资108亿元。邢某乙我见过,他说自己有钱,在哈尔滨某个银行存着。我想看相关材料,他们一直不给,我一直逼问,他们便给我介绍的姜某甲。王说姜当过兵,是首长儿子的部下,现在是香港宝隆公司的老总,有钱可以给我投资。再后来我发现不对,也就不怎么联系了。18.证人邢某甲的证言,我是邢某乙的妹妹。邢某乙本人没有经济来源,生活主要是靠我和我姐资助,还有我父母的工资,没有拉来几百亿元投资的能力。他生前一直都在照顾我妈,每天要在家做4顿饭,没有时间出去联系投资的事。1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我是哈尔滨绿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我通过郭某某认识香港宝隆公司董事长姜某甲,姜称可以找到一家国内的公司给哈尔滨绿环公司投资65亿元。2012年11月上旬,姜向我介绍,香港宝隆公司前身是埃及凯斯顿石油钻探公司,2005年因海湾战争奉命迁往香港,代表国家给解放军总后勤部进口石油,并称以后可以把哈尔滨绿环公司的产品引进军队。我在姜的手机上看见过姜穿大校军装的照片,所以相信了姜说的话。2012年12月28日,哈尔滨绿环公司与香港宝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香港宝隆公司在国内筹措65亿元资金给哈尔滨绿环公司投资,但前提是哈尔滨绿环公司需先支付给姜评估费、外交认证服务费150万元。协议签订后,我分别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8日、2013年1月11日给姜汇款共计140万元,还有一笔10万元记不清楚了。姜收到钱后,说他找的给哈尔滨绿环公司投资的公司负责人叫邢德滨,邢有830亿元投资款,是民族资产,但邢的资金一直没有到位。后来姜又说可以从香港宝隆公司在沈阳注册的公司借给哈尔滨绿环公司10亿元用于启动项目,也没有兑现。直到2014年4月4日以后,姜不再接听我的电话,也不回我的短信。20.同案姜某甲供述,我是香港宝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香港宝隆公司于2005年9月5日成立,注册地为香港九龙弥敦道678号华侨商业大厦14楼A室,名义股本金20亿美元,公司有3个股东,分别是左某某、曹某某和我,王永启为公司总裁,徐某某、姜某乙是公司的董事。公司成立后,有过多个投资项目,但都没有成功。2012年10月,王永启通过郭某某认识的哈尔滨市松北区招商局副局长张某某,通过张某某又认识的哈尔滨绿环公司的刘某某,刘某某有个淀粉基降解材料的项目缺少资金。于是,王永启、我、刘某某经过商议,于2012年12月28日由香港宝隆公司和哈尔滨绿环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香港宝隆公司协调65亿元投资绿环公司的项目,绿环公司需提供该项目的国际评估和外交认证费用。因为刘某某自己做评估和认证需要1300万元,所以将评估和认证委托给香港宝隆公司代办。当时约定的是国际评估费和外交认证费共150万元,刘某某实际给我汇了140万元。随后我联系的谢方叶在香港帝澳国际评估有限公司以7.2万元的价格做的评估,另外还给了谢方叶14万元的好处费。我还去了外交部领事司办理了外交认证,花了1万元左右。哈尔滨绿环公司65亿元项目负责协调资金的是王永启,王永启认识李某某,李某某认识邢某乙,邢某乙的老板叫吴某某,是美籍华人,掌管“民族资产基金”,给哈尔滨绿环公司的投资的钱就从“民族资产基金”中来。我从来没见过吴某某,是否有这笔资金我不确定,也没法核实,但王永启说资金已经到哈尔滨了,有800多亿元,就存在哈尔滨市东大直街烟厂对面的农业银行。如果王永启的方案失败,我还有第二套方案。第二套方案是国际融资,通过上海的杨鹤群来做。杨鹤群有一张日本国债券,面值5000亿日元。我没当过兵,军装照片是我PS出来的。21.被告人王永启的供述,我是2009年任香港宝隆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总裁的,负责国内业务投资,姜某甲是公司的董事长,2012年年底,姜某甲、张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徐某某还有我一起在哈尔滨开发区吃饭,当时郭某某通过张某某找的刘某某一起商讨哈尔滨绿环生物降解制品有限公司投资的事,我看了材料,感觉这个项目可以,就联系的李某某,李某某联系的邢某乙,邢某乙告诉我说这个项目可以,吴某某同意给刘某某投资65亿人民币。我不认识吴某某,也不知道他能不能拉来投资,我是听邢某乙说的吴某某有钱。姜某甲提出要150万元评估、认证费,并和我商量过,我没有主张去做认证,我不太懂,评估、认证费都打到姜某甲卡里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王永启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王永启与同案姜某甲虚构自己具有融、投资实力并谎称需要评估、认证费用,收取被害人钱财据为己有,且有证人刘某某、张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周某某、付某某、邢某甲等人的证实,足以认定王永启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永启没有诈骗犯罪主观故意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王永启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永启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25年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永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姜祖良连带退赔哈尔滨绿环生物降解制品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140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世滨人民陪审员 赵文全人民陪审员 刘 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付久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