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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执恢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济南杭叉叉车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恒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济南杭叉叉车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恒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23执恢556号申请执行人济南杭叉叉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前屯小区1号楼3楼。法定代表人:王国强,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恒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光德,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济南杭叉叉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恒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5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后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对本案进一步审查,决定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其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有价证券及其他财产;经向广饶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广饶县房产管理服务中心调查,查明山东恒宇科技有限公司房产、土地已抵押且被多案查封。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第一次执行程序中纳入),并将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经调查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饶县人民法院(2016)鲁0523民初41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具备履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人民法院也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峻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冯向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