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5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祝武源与张晓华、李爱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武源,张晓华,李爱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5民初831号原告:祝武源,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单位职工,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安,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华,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李爱群,女,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祝武源与被告张晓华、李爱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武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华、李爱群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武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太湖县晋熙镇某某路市政公司宿舍X幢X单元X室房屋的土地证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2006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晓华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张晓华将太湖县晋熙镇某某路市政公司住宅楼三楼东边的房屋及地下车库出售给原告。被告张晓华、李爱群系夫妻关系。2006年3月27日,原、被告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证过户手续,原告取得了该房屋的房产证。因当时一些政策问题,土地证一时无法落实,未办理过户手续,至2011年,该宿舍楼可以办理土地证分割过户手续,原告得知消息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推诿,不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张晓华、李爱群既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祝武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离婚协议书;3、太湖县城镇房屋产权登记申报表,房地产交易申请书、协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房地产权证;4、国有土地使用证。对原告祝武源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晓华、李爱群未出庭质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1日祝武源与张晓华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张晓华与李爱群系夫妻关系。张晓华将太湖县晋熙镇某某路市政公司住宅楼三路东边房间(面积89㎡)及其楼下车库出售给祝武源。2006年3月27日,原、被告办理了该房屋的房产证过户手续,原告取得了该房屋的房产证。因当时一些政策性问题,土地证一时无法落实,未办理过户手续。至2011年,祝武源获悉该房屋可以办理土地使用证分割、过户手续后,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土地证过户,被告至今仍未按协议书约定协助原告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本院认为,祝武源与张晓华2006年3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协议书签订后,积极履行协议书所确定的义务,2006年3月27日,原、被告在太湖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祝武源取得了所购置房屋的产权。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书第7条所确定的内容,即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双方交易房屋的土地证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华、李爱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祝武源办理太湖县晋熙镇某某路市政公司宿舍X幢X单元X室房屋的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巧珍审 判 员 刘小平人民陪审员 王宇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韩 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