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02民初2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周克寿与陈克任、王木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克寿,陈克任,王木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2民初2534号原告:周克寿,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克任,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王木赛,女,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周克寿与被告陈克任、王木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克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克任、王木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克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克任、王木赛偿还周克寿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截止2017年6月25日尚欠的利息254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陈克任、王木赛承担。事实与理由:陈克任于2007年11月25日向周克寿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而后陈克任分别于2009年1月25日支付利息8400元,于2010年7月29日支付利息10800元,于2012年7月25日支付利息14400元,于2015年3月17日支付利息10000元。2015年10月以来,周克寿因自身需要使用资金,便要求陈克任还本付息,但陈克任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据此,周克寿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陈克任、王木赛未作答辩。周克寿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陈克任、王木赛未予质证。对周克寿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周克寿陈述和经审理���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克任于2007年11月25日向周克寿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而后陈克任分别于2009年1月25日支付利息8400元,于2010年7月29日支付利息10800元,于2012年7月25日支付利息14400元,于2015年3月17日支付利息10000元。截止2017年6月25日,陈克任尚欠利息25400元,借款本金40000元至今未还。陈克任与王木赛于1992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陈克任向周克寿借款40000元,该事实有周克寿提交的《借条》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保护。故周克寿主张陈克任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截止2017年6月25日尚欠的利息254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周克寿主张陈克任支付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借款系陈克任、王木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陈克任所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周克寿主张陈克任、王木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克任、王木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举证、质证材料,视为陈克任、王木赛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克任、王木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克寿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5400元,并向周克寿支付从2017年6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陈克任、王木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5元,由陈克任、王木赛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森茂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甘梅榕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