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思科、周秋菊等与李春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思科,周秋菊,李春彪,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1572号原告:李思科,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系死者李梦之父。原告:周秋菊,女,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上,系死者李梦之母。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凯,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彪,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立民,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1388号南华康城1号商务楼03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071310540R。主要负责人:侯本强,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油民,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思科、周秋菊与被告李春彪、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思科、周秋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凯,被告李春彪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立民,被告泰山财险菏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油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思科、周秋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损失329528.2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19时许,被告李春彪驾驶鲁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刘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县魏湾镇碾董村,与同向原告李思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梦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曹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李春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梦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李春彪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泰山财险菏泽公司辩称:对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原告证据不足的请求不应支持。不承担原告治疗与事故无关的病情所支付费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曹县曹城办事处西城骨灰堂的发票三张有异议,认为非正规发票,且该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之中,经审查该组证据,其上加盖有出具单位印章,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二原告因死者进行尸检确需停尸,本院对其上所载停尸看管费、冰棺费共计5760元予以支持,对医院抬尸用车、送尸火化等费用不予支持。2、二原告提交殡葬服务费发票两张,被告提出了异议,经审查,无出具单位印章,二原告不能证明其合理性,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3、关于二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没有载明交通费发生的时间及起至地点,被告提出了异议,但二原告为抢救死者及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二原告交通费5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19时许,被告李春彪驾驶鲁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刘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县魏湾镇碾董村,与同方向原告李思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员李梦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思科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曹公交认字[2017]第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李春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思科、李梦不承担事故责任。鲁R×××××号车在被告泰山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李梦受伤后即被送至曹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支付医疗费用689.79元。李梦系二原告之子,于2002年3月6日出生。另查明,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562元。本院认为:关于事故的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做出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确定李春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思科、李梦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二原告的损失范围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据上,二原告可认定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689.79元,死亡赔偿金279080元(13954元/年×20年)。丧葬费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二原告请求29098.50元,属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停尸看管费、冰棺费共计5760元,交通费500元。二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亦属合理,予以支持。关于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李春彪所驾驶鲁R×××××号车在被告泰山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李春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李思科及乘车人李梦有过错,故泰山财险菏泽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思科因事故受伤亦已向本院另案起诉,故应为其预留相应保险份额。泰山财险菏泽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689.7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看管费及冰棺费、交通费共计8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看管费及冰棺费、交通费共计234438.50元(279080元+29098.50元+5760元+500元-80000元)。泰山财险菏泽公司以上共计应赔偿二原告325128.29元。二原告已足额得到赔偿,被告李春彪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思科、周秋菊325128.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思科、周秋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42元,由原告李思科、周秋菊承担84元,被告李春彪承担6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潇虹审 判 员 姚建华人民陪审员 吴志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冉亚迪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