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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5民初2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蒲先科与杨春洪、宋爱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先科,杨春洪,宋爱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05民初2326号原告:蒲先科,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川区。委托代理人:杨岭,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洪,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淄区。委托代理人:于兵,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淄区。被告:宋爱玲,女,1969年11月8日生,现住临淄区。原告蒲先科诉被告杨春洪、宋爱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先科的委托代理人杨岭及被告杨春洪的委托代理人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爱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先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春洪支付安装费7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609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附机、磨机、皮带机、料斗安装,安装费共计120000元。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毕,被告仅支付50000元,余款70000至今未付。被告杨春洪辨称,原告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合同签定人为淄博博山仪能建材机械厂,并非原告个人。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合同一份,本院确定为1号证据,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合同一份,本院确定为2号证据,1、2号证据内容相同,区别为1号证据仅有蒲先科签字,2号证据有蒲先科的签字并盖有淄博博山仪能建材机械厂公章。另,原告庭审中要求庭后核对2号证据单位公章的真实性,但其一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而是向本院提交淄博博山仪能建材机械厂于2017年7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本庭确认为3号证据,证明内容为:临淄区朱台镇杨春洪磨料设备及附件由蒲先科安装结算,与厂家无关,厂家只制作设备。被告对3号证据的书面质证意见为,仅盖有单位公章,形式不完整,该单位先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又称合同履行与其无关,前后相互矛盾,不予认可。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6日,淄博博山仪能建材机械厂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淄博博山仪能建材机械厂为被告进行附机、磨机、皮带机、料斗安装,安装费共计120000元。原告主张其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被告仅支付50000元,尚欠7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足以证实,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淄博博山仪能建材机械厂,原告于庭审结束后提交3号证据,欲证实其具备主体资格,本院认为,3号证据系变更合同主体的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变更合同内容,应协商一致,但被告不认可3号证据的内容,否认原告为合同的相对方,故3号证据不能有效对抗2号证据。因此,淄博博山仪能建材机械厂的证明并不能起到变更合同主体的效力。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蒲先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文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时营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