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辖终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叶就洪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叶就洪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民辖终7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南坛北路紫西岭东水利九栋第3层。法定代表人:郑海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佩英,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就洪,男,汉族,1961年9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声平,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兰,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就洪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7)粤1973民初46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惠州市南坛北路紫西岭东水利九栋第3层,故本案应由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叶就洪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案涉租赁物的使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提交的《桥头镇水务工程管理处罚通知单》显示,案涉工程是东莞市××镇小海河水修复试点工程,工程地址位于东莞市××镇,租赁物的使用地亦在该处,该处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海晖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李达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