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1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蛟河市森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丁忠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蛟河市森利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丁忠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81民初1701号原告:蛟河市森利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朱希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媛媛,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丁忠有,男,汉族,1953年1月24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河北街道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蛟河市森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丁忠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因此,原告蛟河市森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蛟河市森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蛟河市森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蛟河市森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权英爱书记员 王 雪书记员 王 雪(本件共1页,共印6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