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7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许秀先与殷国强、吴道敏、黄富才执行异议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秀先,殷国强,吴道敏,黄富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427执异10号异议人:许秀先,女,汉族,1975年12月11日出生,教师,住四川省宁南县。被执行人:黄富才,男,汉族,1974年10月27日出生,教师,住四川省宁南县。申请执行人:殷国强,男,汉族,1980年5月27日出生,教师,住四川省宁南县。申请执行人:吴道敏,女,汉族,1977年6月13日出生,医生,住四川省宁南县。在本院执行殷国强、吴道敏与黄富才、许秀先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许秀先对本院(2017)川3427执73号执行裁定书每月扣留其工资1,000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8月10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许秀先和申请执行人殷国强参加了听证,申请执行人吴道敏口头委托殷国强参加,被执行人黄富才未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许秀先称,申请人每月领到手的工资为3,100元,扣除每月房租、水电、通讯、生活,人情来往及子女抚养教育、父母双亲生活医疗等费用共计3,800元,已经是入不敷出。法院扣留每月1,000元工资,未能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裁定中止执行(2016)川3427民初500号判决书,暂缓将申请人的资金给付原告(即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殷国强称,被执行人即异议人许秀先除每月工资外还有教师绩效工资每年约6,000元,年终绩效工资每年6,000元,课时津贴每年约4,000元,年收入52,000元,具备偿还能力。每月扣取1,000元工资不会影响其生活,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查明,本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2016)川3427民终50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24日向被执行人黄富才、许秀先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给付��款128,000元、案件受理费2,860元及执行费1,863元,共计132,723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7月26日本院(2017)川3427执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每月扣留被执行人黄富才工资500元、许秀先工资1,000元,扣留起止时间2017年8月起至2024年12月止(扣留金额132,723元)。异议人许秀先系宁南县民族中学教师,每年工资及绩效工资、津贴共52,000元,每月扣留工资1,000元履行给付义务不影响其基本生活保障。本院认为,异议人即被执行人许秀先以本院扣留其每月1,000元工资,未能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也不符合实际收入情况,其保留的各项收入也远远高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异议人要求中止判决书的执行,暂缓扣留每月1,000元工资的执行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秀先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 燕审判员 李 扬审判员 杨 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金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