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2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田子旭与冉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子旭,冉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2民初451号原告:田子旭,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梅,系白银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斌,男,汉族,城镇居民,住甘肃省会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峰,系甘肃祖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定西南路438号和平饭店综合楼18-20层。负责人:黄中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喜龙,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宁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教场路一中公寓楼一、二号铺面。负责人:朱朝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彦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负责人:王凌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宁支公司员工。原告田子旭与被告冉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白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子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梅,被告冉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峰,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喜龙,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彦伟,被告平安财保白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子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继续治疗费、鉴定费、鉴定交通费共286716.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7日被告冉斌驾驶小轿车与杨彦彪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后冉斌驾驶的小轿车驶入左侧车道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吕富贵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杨彦彪及摩托车上乘坐人赵世武、田子旭受伤,发生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之后杜鹏飞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倒地受伤的杨彦彪、赵世武二人碰撞,致杨彦彪、赵世武再次受伤,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被告方予以赔偿。被告冉斌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起因、过程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冉斌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0元,向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冉斌向原告田子旭支付医疗费、生活费等共23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冉斌认为虽然具有逃逸情节,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的部分再由冉斌赔偿。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冉斌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被告冉斌属于无证驾驶,我公司拒绝赔偿。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015年3月16日被告冉斌因醉酒驾驶吊销了驾驶证,按照法律规定,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事故发生后,冉斌也没有及时报案,被告冉斌虽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但被告冉斌属于无证驾驶,还有逃逸情节,故我公司拒绝赔偿。被告平安财保白银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李锐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的投保人李锐所有的车辆在两次事故中均属于无责方,我公司在无责的限额内正常赔付。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田子旭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会公交重认字(2017)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会宁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各1份、会宁县中医院检查报告单1份、医疗费单据12张、病历复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花用医疗费等事实;4、会宁县汉家岔乡阴山村村委会证明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5、交通费票据33张,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实际支出交通费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花用鉴定费等事实。被告冉斌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5张,证明冉斌向原告支付费用的事实。2、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冉斌车辆投保的情况。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提交保单抄件1份,证明被告冉斌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提交保单抄件1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份,投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冉斌驾驶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保险公司已履行保险告知义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冉斌对原告所举证据被抚养人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和九级,原告请求支付抚养费不成立,对交通费有异议,不能证明当时的客观情况,应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对继续治疗费有异议,应当待实际发生后,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对原告所举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人寿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冉斌的质证意见,保险公司认为鉴定交通费及鉴定交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平安财保白银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冉斌、大地财保公司、人寿财保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6,被告冉斌所举证据1、2,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提交保单抄件1份,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提交保单抄件1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份、投保单复印件1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5,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7日22时25分许,被告冉斌在驾驶证吊销期间无证驾驶×××号小轿车沿会宁县城滨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坪苑丁字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杨彦彪驾驶的×××号普通二轮车相撞,相撞后×××号小型轿车驶入左侧车道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吕富贵驾驶的×××号轻型箱式货车相撞,致杨彦彪及×××号普通二轮车上乘坐的赵世武、田子旭倒地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之后被告杜鹏飞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时,与倒地受伤的杨彦彪、赵世武二人碰撞,致杨彦彪、赵世武再次受伤,车辆受损,发生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冉斌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会宁县人民医院就诊,住院治疗60天,花去医疗费21034.07元,其伤情被诊断为:内踝骨折、腓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多处伤。后经白银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会宁大队作出白公交认字[2016]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冉斌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杜鹏飞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彦彪、赵世武、田子旭无责任。2017年1月12日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会公交重认字[2017]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冉斌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杜鹏飞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彦彪、赵世武、田子旭无责任。被告冉斌驾驶的×××号小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吕富贵驾驶的×××号轻型箱式货车系无责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白银公司系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各个保险期间。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7年2月22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冉斌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300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5月4日该鉴定所出具[2017]甘政司2017年(法临)鉴字第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田子旭受伤。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如下:左侧内踝骨折、左侧腓骨骨折,鉴定为9级伤残;右侧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鉴定为9级伤残;骨盆骨折,鉴定为8级伤残。(二)后续治疗费预评需49615.40元。为此,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2200元。本院认为,原告田子旭请求被告冉斌、大地财保公司承担其合理经济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责任划分等应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1034.07元,误工日期确定到定残前一日为186天,误工费21390元(115元/天×186天),护理费6900元(11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0元/天×60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74712.40元(25693元/年×20年×34%),后续治疗费49615.4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入院、出院及陪护人员产生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4000元,共计281651.87元,因本案交通事故伤者较多,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按照损失比例酌情分配,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9130.5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242521.37元(281651.87元-39130.5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冉斌承担,减去已付23000元,被告冉斌应在付219521元。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单抄件及保险条款能够证实投保时其已向本案被告冉斌履行了保险告知义务,被告冉斌属于驾驶证吊销期间无证驾驶且有逃逸行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故原告请求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中,吕富贵驾驶的×××号轻型厢式货车仅与被告冉斌驾驶的小轿车相撞,虽系无责车辆,但该车辆与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均未实际碰撞接触,故原告请求被告平安财保白银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赔偿原告田子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9130.50元;二、被告冉斌赔偿原告田子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19521元;三、鉴定费2200元,鉴定交通费400元,共2600元,被告冉斌承担;四、驳回原告田子旭的其它诉讼请求。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责任;上述一、二、三项的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4元,减半收取817元,由被告冉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霍愿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