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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4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南京周氏鞋厂与南京李义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周氏鞋厂,南京李义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5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周氏鞋厂,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秣陵工业园。负责人:周海燕,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安凌,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李义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秣陵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顺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太根,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南京周氏鞋厂(以下简称周氏鞋厂)与上诉人南京李义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李义金属公司)土地转让协议纠纷一案,因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12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氏鞋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李义金属公司向其交付0.39亩(263.2平方米)土地,并办理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义金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真实意思系对9.61亩土地进行转让错误。双方于2014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中,明确转让土地面积为10亩,转让价每亩9万元,共计90万元。周氏鞋厂已付清90万元,合同约定和具体付款均能证明双方转让土地10亩的真实意思表示。2002年8日,周氏鞋厂在土地转让立项时,李义金属公司出具的转让报告中也明确转让土地为10亩,2005年1月,土地局绘制了宗地图,该图标明涉案土地为6666.7平方米(10亩)以及四至情况,该证据系确认10亩土地的原始依据。(2010)江宁禄民初字第714号判决书及(2012)宁民终字第1443号判决书中,均认定转让的土地面积为10亩。至2016年9月,涉案土地才完成过户手续,周氏鞋厂才知道李义金属公司少交付土地263.2平方米。2012年法院执行时对周氏鞋厂的占地面积统计和确认,明确李义金属公司转让的土地不足10亩,其原因系李义金属公司在建房时侵占了周氏鞋厂的土地。李义金属公司辩称,转让协议书是按照双方的意思而预计的土地转让面积,实际转让面积也是周氏鞋厂认可,后土地部门测量出来的结果与合同约定的面积存在差距,非李义金属公司造成的。协议签订后,双方对交易土地是认可的,最终丈量结果以土也勘察部门为准。李义金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周氏鞋厂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氏鞋厂承担。事实与理由:李义金属公司从未委托周氏鞋厂垫付费用,不存在委托垫付关系。周氏鞋厂在未告知并未取得李义金属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自行支付相关税费,属其自愿行为,不是代李义金属公司垫付的行为,该费用周氏鞋厂应自行承担。如果属于应当由李义金属公司承担的税费,则开具的发票抬头应该是李义金属公司,然而李义金属公司未看到开具抬头为李义金属公司的缴费票据,其亦不清楚具体税款支付的依据和计算标准。一审法院判决李义金属公司向周氏鞋厂支付68153.22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周氏鞋厂辩称,土地过户应缴纳的税费是由土地部门决定的,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法院以及税务部门均通知了李义金属公司缴纳相关税费,但其拒绝缴纳,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让周氏鞋厂先予以垫付,后再向李义金属公司主张权利。李义金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周氏鞋厂向一审法院起起诉请求:要求李义金属公司交付其土地0.39亩,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给付周氏鞋厂代垫税费68153.2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0月11日,李义金属公司与周氏鞋厂签订土地转让协议1份,约定:李义金属公司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工业园内的面积为10亩的土地转让给周氏鞋厂。因双方在履约过程中产生纠纷,李义金属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0)江宁禄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义金属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协助周氏鞋厂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宣判后,李义金属公司不服,向南京中院提出上诉,南京中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2012)宁民终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周氏鞋厂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南京市江宁区国土资源信息中心勘测,涉案土地面积实为6403.5平方米(9.61亩)。一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江宁禄执字第2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李义金属公司拥有的宁江国用(2010)第02258号,面积为2277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中面积为6403.5平方米(9.61亩)的部分变更登记至周氏鞋厂名下;将李义金属公司持有的原宁江国用(2010)第02258号土地使用证作废。李义金属公司以该裁定明显违法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12)江宁禄执字第219号民事裁定书。一审法院于2013年2月8日作出(2013)江宁执异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李义金属公司的异议请求。李义金属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南京中院申请复议,南京中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宁执复字第26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一审法院(2013)江宁执异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二、撤销一审法院(2012)江宁禄执字第219号民事裁定书。周氏鞋厂不服南京中院的该裁定,向南京中院申请执行监督。2016年5月12日,南京中院作出(2016)苏01执监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南京中级(2013)宁执复字第26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2)江宁禄执字第219号民事裁定书第二款,即:即日起李义金属公司持有的宁江国用(2010)第022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作废。二、维持一审法院(2013)江宁执异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一审法院(2012)江宁禄执字第219号民事裁定书第一款,即:即日起将李义金属公司拥有的宁江国用(2010)02258号,面积为2277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中面积为6403.5平方米(9.61亩)的部分变更登记至周氏鞋厂名下(双方成交的土地转让金为玖拾万元),具体范围详见勘测定界成果报告、勘测定界图。该裁定生效后,一审法院依法裁定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至周氏鞋厂名下。2016年9月5日,周氏鞋厂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面积为6403.54平方米。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过程中,周氏鞋厂代为李义金属公司垫付了应向税务部门缴纳的税费等计68153.22元。2016年9月,周氏鞋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义金属公司交付0.39亩土地,返还代垫的税费。审理中,周氏鞋厂认可李义金属公司系按照土地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图纸上载明的四至交付的土地,协议签订后2、3年左右,因李义金属公司建房侵占了周氏鞋厂0.39亩土地,故其认为李义金属公司只交付了9.61亩土地。周氏鞋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义金属公司建房侵占其0.39亩土地。李义金属公司辩称其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图纸四至交付了土地,实际丈量的土地面积与合同约定的土地面积有误差,是合理的测量误差,现不同意补交0.39亩土地。周氏鞋厂坚持要求李义金属公司交付0.39亩土地。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周氏鞋厂与李义金属公司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李义金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图纸的四至交付给周氏鞋厂国有土地,已履行了土地交付义务。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土地转让面积为10亩,但双方实际交易的土地即为合同中图纸约定的四至的土地,根据土地部门测量面积为9.61亩,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间真实意思是对9.61亩土地进行转让。现李义金属公司不同意补交付0.39亩土地,周氏鞋厂坚持要求李义金属公司交付0.39亩土地的请求,不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对周氏鞋厂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义金属公司与周氏鞋厂间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各自应依法缴纳相关税费,根据税务部门的税收清算报告,李义金属公司依法应缴纳地税部门收取的税费68153.22元。周氏鞋厂代为李义金属公司缴纳了该税费,有权向李义金属公司追偿。故一审法院对周氏鞋厂要求李义金属公司给付代垫税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周氏鞋厂一直要求李义金属公司履行土地使用权过户义务,主张自己的权利,2016年9月才办理完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故对李义金属公司认为周氏鞋厂主张给付代垫税费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义金属公司给付周氏鞋厂代垫的税费68153.22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周氏鞋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42元,由周氏鞋厂负担1290元,由李义金属公司负担752元。二审中,周氏鞋厂提交了日期2005年1月4日的宗地图复印件一份;李义金属公司2002年10月8日向江宁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交土地转让报告复印件一份;2012年8月13日,李义金属公司向南京市国土局江宁分局出具的函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国土局当实测量的转让的土地系10亩。李义金属公司质证称,对函告和转让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周氏鞋厂无法提供宗地图的原件,故对宗地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二审另查明,2012年12月17日法院调查笔录载明,在(2010)江宁禄民初字第714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告知周氏鞋厂,因李义金属公司不愿支付土也登记过户转让方应付的相关税费,导致现在变更登记无法完成。周氏鞋厂表示,这笔费用其暂时先垫付。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涉案合同中,不但对转让的土地面积做出约定,亦对土地位置及四址范围做出了约定,一审庭审中,周氏鞋厂亦称李义金属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四址交付了土地。(2012)宁民终字第1443号判决书中亦认定李义金属公司已将讼争土地交付给了周氏鞋厂。且涉案土地交付后,周氏鞋厂亦自行修建了围墙,亦表示对实际交付的土地予以确认。故涉案合同中虽对土地面积有10亩的约定,但进一步对转让的土地四址进行了明确,李义金属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土地四址进行了交付,应视其已履行了约定土地的实际交付义务。周氏鞋厂虽称,涉案土地交付后,李义金属公司侵占其部分土地,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周氏鞋厂认为李义金属公司实际交付的土地系9.61亩,与合同约定不符,李义金属公司应予补足10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周氏鞋厂在办理涉案土地变更登记过程中,代李义金属公司垫付了相应的税费,土地部门亦出具纳税人为李义金属材料公司的完税证,一审法院认为周氏鞋厂对该费用有权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李义金属公司认为,其未委托周氏鞋厂垫付该费用,亦不清楚税款支付的依据和计算标准,故不应向周氏鞋厂支付该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氏鞋厂、李义金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1元,上诉人南京周氏鞋厂负担677元、南京李义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海南审判员  汪德全审判员  白文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汪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