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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刑终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钟某明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某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1301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明,男,汉族,1982年9月16日出生,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明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粤0113刑初8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某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钟某明谎称自己是中国电信员工,报装电信宽带套餐有内部员工优惠价,并以虚构的“100M宽带2年1700元”、“3000元任打10年电话”套餐为由,收取被害人梁某一1799元、周某甲1400元、黄某二1980元、黄某一1700元、刘某乙1600元、陈某1800元、蔡某7200元、黎某三1800元、黎某一1800元、梁某丙1400元、梁某三1700元、冯某丁1700元、黎某甲1400元、钟某一2180元、肖某甲2500元、周某6800元、钟某二1400元、冯某一1700元、郭某1800元、黎某二1790元、梁某二2200元、霍某一2380元、黄某三2050元、梁某四2400元、黎某四2050元、霍某二2050元、冯某二5050元、陈某某1400元,共骗取28名被害人报装费用人民币65029元。随后,被告人钟某明仅帮被害人报装单月包月套餐,被害人在使用中因欠费停网发现被骗后报警。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明已赔偿被害人梁某二、黄某一、梁某三、黎某一、黎某二、梁某四、陈某、黎某三、钟某一、霍某一、冯某一、黄某二、周某、郭某、钟某二、蔡某、黄某三、霍某二、冯某二、黎某四。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28名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梁某五、梁某六、朱某一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材料清单,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区分公司出具的报装清单、证明、收费凭证,退款明细、谅解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钟某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钟某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多数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钟某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钟某明退赔被害人梁某11799元、陈某某1400元、周某甲1400元、刘某乙1600元、梁某丙1400元、肖某甲2500元、黎某甲1400元、冯某丁1700元。宣判后,上诉人钟某明不服,上诉称:其是初犯,有自首情节,且已积极主动向被害人退赔损失;其愧对家人,深感后悔。请求二审法院给其早日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钟某明是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依据法律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认定为自首。上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退赔了大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开庭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已经充分考虑了上述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之下,对上诉人加大了从轻处罚的力度,判处的刑罚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上诉人钟某明自愿认罪,并且积极退赔本案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钟海燕审判员  曹治华审判员  李晓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