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9民初2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玉科与何秀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科,何秀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9民初2886号原告:李玉科,男,汉族,1958年5月11日生,住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红,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秀芬,女,汉族,1968年11月2日生,藁城区人。原告李玉科与被告何秀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秀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就不再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何秀芬书写收条一张;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对账单一份。被告何秀芬未答辩,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被告何秀芬向原告李玉科借款30万元,原告于当日将30万元款项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到被告账户,被告书写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李玉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整。收款人:何秀芬,身份证号,电话139××××5058。2016年3月9日,利息月2.5分一季度结算”。后被告何秀芬支付给原告三个月利息22500元后,再未支付过其他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何秀芬借用原告李玉科款项30万元,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亦按照约定支付了一部分利息,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继续履行清偿义务。因自2016年6月9日起,被告不再履行任何给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自2016年6月9日起的利息,但双方约定的月息2.5分超过了年利率24%,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秀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秀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玉科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何秀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思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