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6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杨某、王一然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王一然,天津市武清区黄庄街黄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终6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武清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一然,女,200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天津市武清区。法定代理人:杨某(王一然之母),女,住天津市武清区。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武清区黄庄街黄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黄庄街黄庄村。法定代表人:王学梦,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天津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某、王一然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黄庄街黄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庄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80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王一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及理由:二上诉人均系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仅是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产分配比例存在争议,并非对成员资格存在争议,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黄庄村委会辩称,杨某已外嫁他村,不应在被上诉人处享有村民待遇。同意一审裁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杨某、王一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黄庄村委会为杨某、王一然发放应享受的村民待遇211400元及逾期发放的利息;2.判令黄庄村委会为杨某缴纳15年的社会养老保险;3.诉讼费由黄庄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从杨某、王一然的诉请看,本案是有关村民是否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款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杨某、王一然起诉要求黄庄村委会向其支付的土地补偿款、安置费及集体资产分配款,应属于黄庄村委会的集体经济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即提起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的诉讼主体应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适用本条的前提是作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一身份不存在异议。现双方对杨某、王一然是否具有黄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尚存争议,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因此,杨某、王一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对本案应不予受理。裁定:驳回原告杨某、王一然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上诉人杨某、王一然起诉被上诉人黄庄村委会侵害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应以其取得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但双方对上诉人是否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存有争议,本案应以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基础。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杨某、王一然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杨某、王一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