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9民初2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小荷、彭佳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小荷,彭佳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9民初2085号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泰景路**号。法定代表人:赖立明,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成林,系该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夏立东,系该联社职工。被告:李小荷,女,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被告:彭佳桥,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李小荷、彭佳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李小荷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结算至2017年7月7日利息20906.09元,自2017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13.97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由彭佳桥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合同种类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人李小荷期限内借款利率9.316‰合同签订时间2015.11.27逾期利率13.974‰借款期限2015.11.27--2016.11.26放款时间2015.11.27保证人彭佳桥保证方式和期限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至2017年7月7日止)结欠本金100000元结欠利息20906.0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小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2017年7月7日止利息为20906.09元,自2017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13.974‰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彭佳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后,有权向李小荷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8元,减半收取1359元,由李小荷与彭佳桥连带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小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一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