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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5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衡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中铁某某局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5民初406号原告:衡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衡阳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男,项目负责人。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羊某某,男,项目经营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女,法律事务部员工。原告衡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贺某某,被告某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羊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27980元及2015年3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的利息121519元(2017年4月25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了铁路扩能改造工程《路基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娄邵铁路扩能改造工程Ⅰ标段的石方爆破及土石方挖、装、运、卸等工作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结束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双方还就其他合同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及时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并通过了被告的验收。2015年3月25日,双方签订了竣工结算协议,双方确定被告还应支付3577980元工程款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仍有122798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被告某某工程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及的欠付工程款本金1227980元不予认可,经被告公司财务及项目部核实,原、被告之间两次结算金额为3928148元、3577980元,共计7506128元。2012年1月至2017年2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84693元,另由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税票,还需扣税433854元,因此欠付金额为1087580.802元。此外,被告项目部在审计期间发现漏扣原告部分柴油、火工品价款,金额为157521.32元,因此实际欠款金额为930059.482元,被告对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及的利息121519元不予认可,利息应当以实际欠款930059.482元作为基数,从后一次末次计算时间起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作业队扣款台帐及用料表,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持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在2015年3月25日结算完毕,所有的扣款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对于结算后款项原告不予认可,同时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系单方面的台账,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路基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中第10.1条均约定:本工程劳务报酬实行按月验工计价,竣工末次计价的方式结算付款,最终结算劳务报酬以竣工末次计价金额为准。同时原、被告对于双方往来账目已经进行了末次计价并签订了竣工结算协议,该竣工结算协议合法有效,也没有被撤销,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的工程款以末次计价金额为准,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无异议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8日,原、被告作为乙甲方签订了《路基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铁路扩能改造工程Ⅰ标D段的石方爆破及土石方挖、装、运、卸等工作分包给原告。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路基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铁路扩能改造工程Ⅰ标段的石方爆破及土石方挖、装、运、卸等工作分包给原告。两份合同对分包人的资质、分包工作对象及内容、分包工作期限、承包方式、工程价款等进行了约定。两份合同中的第10.1条均约定:本工程劳务报酬实行按月验工计价,竣工末次计价的方式结算付款,最终结算劳务报酬以竣工末次计价金额为准。两份合同中的第10.7条均约定:全部工作完成,乙方(即原告)必须向甲方(即被告)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经甲方认可,待工程竣工通过建设单位的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剩余的劳务报酬,但因业主未及时支付甲方相应工程款时,劳务报酬最终支付相应合理顺延。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路基土石方补充协议,对原告合同中缺项内容及费用达成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交付了工程成果并经过被告验收。2013年11月16日,被告与原告公司对2012年10月28日签订的《路基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进行了末次计价并签订了竣工结算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所有工作价款结算总额为3928148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与原告公司对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路基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进行了末次计价并签订了竣工结算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所有工作价款结算总额为3577980元。以上两笔款项合计7506128元,后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984693元,剩余工程款为1521434元。此外,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税务发票,双方认定还需扣税433854元,因此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87580.802元。2015年12月,原告参与的工程通过了整体验收。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路基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某某公司在约定期限内向被告交付了工程成果并通过了被告某某工程公司的验收,被告应依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于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原、被告均认可扣税后的应支付工程款为1087580.802元。关于付款时间,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路基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中的第10.7条均约定:全部工作完成,乙方(即原告)必须向甲方(即被告)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经甲方认可,待工程竣工通过建设单位的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剩余的劳务报酬,但因业主未及时支付甲方相应工程款时,劳务报酬最终支付相应合理顺延。而原告参与的以上工程在2015年12月即通过建设方的整体竣工验收,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建设方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因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应在2016年1月1日一次性付清原告的全部工程款。此外,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对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87580.802元,并支付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高于年利率4.75%的按年利率4.75%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945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五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卉人民陪审员  邓忠生人民陪审员  聂红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管品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