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7503行审第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局诉刘辉行政处罚纠纷行政一审裁定书
法院
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局,刘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7503行审第1号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局。住所地:虎林市东方红镇。法定代表人:许栩,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袁明山,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7197105175030,男,住东方红林业局林业八委,东方红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科科员。被申请执行人:刘辉,住东方红林业局五林洞林场双胜村。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局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东森资罚字(2016)第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年12月21日将此通知书送达被申请执行人。经审查,本院认为: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局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东森资罚字(2016)第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刘辉在东方红林业局海音山林场66林班1小班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刘辉予以行政处罚。该处罚卷宗证实,王喜承包刘辉的土地,并实施了在东方红林业局海音山林场66林班1小班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刘辉不是违法行为人,东林森资罚字(2016)第003号处罚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裁定如下: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局于2016年5月15日作出东森资罚字(2016)第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程志远审判员 王金锋审判员 吕洪明二0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霍红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