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行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树桢与扬州市江都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树桢,扬州市江都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江都益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0行终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桢,女,1957年12月23日生,汉族,扬州市江都区人,住���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杨杰,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永,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金山路120号。法定代表人陆德川,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都益民医院,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正谊村菜坝组。负责人陈秀兰,院长。上诉人王树桢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江都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江都卫计委)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2016)苏1084行初81号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1月王树桢当选为第三人江都益民医院的法定代表人,任期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止,陈舒雅、王树桢为江都益民医院股东,认缴比例分别为67%、33%。2014年3月7日,扬州市江都区卫生局作出同意变更的审查意见,并加盖公章;2014年3月12日,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作出同意其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审批意见,并颁发了(××)苏扬江民证字第020002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法定代表人为陈秀兰。上述事实,经原审法院(2014)邮行初字第00051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判决:撤销扬州市江都区卫生局于2014年3月7日作出的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审查决定;撤销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的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核准决定。另查明,第三人江都益民医院尚在营业,陈秀兰现任院长一职。2015年10月29日江都益民医院邮寄校验申请,但江都卫计委至今未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王树桢于2016年6月15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其认为江都益民医院目前一直属于非法执业,医院运营的非法收入也被案外人控制,医院目前的运营已严重侵害了其作为医院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江都卫计委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立即注销江都益民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责令江都益民医院停止执业活动。本案争议焦点是:王树桢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根据上述规定,王树桢未能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向江都卫计委提出要求查处第三人书面申请的证据,在庭审中王树桢委托代理人陈述��树桢曾向江都卫计委邮寄书面申请,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王树桢现起诉要求江都卫计委履行注销第三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责令第三人停止执业活动的职责,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王树桢的起诉。上诉人王树桢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陈秀兰不是江都益民医院院长,没有证据证明江都益民医院邮寄校验申请,原审认定原告起诉不符合条件不当,即使上诉人未提出申请,原审也不能以此理由认定上诉人不符合起诉条件,上诉人认为江都卫计委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无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原审违反程序,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对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提出异议,原审未理会。请求二��撤销原审裁定,指令重新审理。被上诉人江都卫计委、江都益民医院二审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就本案而言,王树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系认为江都益民医院目前一直属于非法执业,医院运营的非法收入也被案外人控制,医院目前的运营已严重侵害了��作为医院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江都卫计委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立即注销江都益民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责令江都益民医院停止执业活动。本院认为,首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是针对特定的人、特定的事作出的具有授益性的行政行为,王树桢起诉的目的在于解决其与其他人之间存在的民事纠纷,从王树桢提起诉讼的目的看,诉讼结果是减损其自身权益,这与法律规定的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的基本原理相违背,且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注销与否对王树桢个人不产生直接影响,王树桢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其次,王树桢未向行政机关提出要求注销江都益民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申请,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王树桢认为江都卫计委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无需申请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注销与否是法律后果,就本案王树桢要求江都卫计委查处江都益民医院的请求看,不属于江都卫计委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树桢上诉还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不当的理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涛审 判 员 王岚林代理审判员 徐沐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丽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