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7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罗清雨与麦桂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清雨,麦桂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7993号原告:罗清雨,女,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被告:麦桂泉,男,195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原告罗清雨与被告麦桂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清雨、被告麦桂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435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01月05日19时50分,麦桂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沿中山市S364线古镇段由小榄往江门方向逆向行驶,途经新兴大道“数景致”照明对开路段时,遇罗清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迎向直线驶至,双方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罗清雨受伤,车辆损坏。同年01月20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麦桂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清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被告辩称:事故责任应按照三七分;护理费150元/天标准过高,应按100元/天计算;对原告工资收入不确认;我方垫付了住院医疗费5300元,以及事故当天的检查费1644.4元;我方经济困难,没有赔偿能力;营养费金额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1月05日19时50分,麦桂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非汽车类机动车沿中山市S364线古镇段由小榄往江门方向逆向行驶,途经新兴大道“数景致”照明对开路段时,遇罗清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非汽车类机动车迎向直线驶至,双方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罗清雨受伤,车辆损坏。同年01月20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麦桂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清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在中山市古镇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复查等。至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本案损失,提供证据证实的有医疗费12488.4元(凭票13张,截止至2017年5月2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15天,每天100元),营养费酌定1500元,护理费1950元(130元/天,住院15天),误工费17500元(105天,按原告收入5000元/月计算),交通费酌定300元,共计35238.4元,其中被告支付了6944.4元。事故发生时,上述由麦桂泉驾驶的无号牌非汽车类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是麦桂泉,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投保强制保险。强制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上述由被告驾驶的无号牌非汽车类机动车未按规定投保强制保险,被告作为车辆的车主,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依法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对不足部分的70%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证据,本院确定原告上述损失35238.4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24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共15488.4元,属于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已超限额,故应由被告承担限额10000元,余5488.4元的70%即3841.88元,再由被告承担;2、护理费1950元、误工费17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9750元,属于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出限额,故应由被告负责赔偿。综上,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33591.88元,扣减已支付的6944.4元,还须支付26647.48元,但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24353元,在其权利范围之内,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有关双方争议较大问题,分析如下,护理费应按支出票据、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等证据计算,原告未提供作证,故予参照本地护理人员的标准确定;原告对于工资收入情况提供了工作证明作证,无相反证据,应予采信;交通费属于客观必须支出的费用,以正式票据为凭;营养费的请求虽有医嘱建议作证,但因无票据证明,故根据客观情况予酌定为宜。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麦桂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清雨交通事故赔偿款2435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由被告负担(该款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鸿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敏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