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6民初2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秀琴与被告巩立国、翟玉芳、巩树儒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琴,巩立国,翟玉芳,巩树儒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2083号原告:张秀琴。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岭。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立国。被告:翟玉芳。被告:巩树儒。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仁,系被告翟玉芳、巩树儒女婿。原告张秀琴与被告巩立国、翟玉芳、巩树儒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3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岭、孙新,被告巩立国及被告翟玉芳、巩树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垒在原告土地使用证四至范围内的小棚、小房、厕所、院墙,归还侵占原告使用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事实和理由:1970年原告与丈夫蔡树义共同购买村铁匠炉位于本村东胡同14号房产一处,东临是东胡同2号巩树儒家,西邻大道。1979年12月份原告随丈夫搬到苏家店乡干沟门居住,2004年原告随丈夫退休一起搬回老家后,发现原告上述房产中的东半部分宅基地让被告家占用,套到他们家的院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巩立国、翟玉芳、巩树儒辩称,原告所诉��实,我们的房院没有占原告的地,有县政府发的土地使用证可以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秀琴(曾用名张树琴)于1992年12月20日取得选将营乡化吉营村丰集建(92)字第6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5年6月9日与陶岭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将房院卖给陶岭翻建。此房院与被告的房院东西相邻。2017年6月13日,原告认为被告建在其院内西侧的小棚、小房、厕所、院墙等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范围,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巩立国出具了1992年12月20日取得选将营乡化吉营村丰集建(92)字第65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翟玉芳出具了1992年12月20日取得选将营乡化吉营村丰集建(92)字第8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查明案情,审判人员到实地进行了测量。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侵占了其宅基地使用权,根据双方出具的丰宁县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四至范围,通过实地测量,原告的实际用地虽然不足,但二被告的实际使用面积并没有侵占到原告的使用范围,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对于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当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秀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张秀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牟 利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