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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3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良与成都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良,成都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23民初1202号原告:杨良,男,生于1989年6月26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成都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65号。法定代表人:张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玉恒,公司员工。本院受理原告杨良诉被告成都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京东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成都京东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买卖合同提起的诉讼,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民诉法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杨良答辩认为,被告成都京东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应按收货地确定合同履行地,而收货地在犍为县,因此犍为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以驳回。经审查,��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标的交付方式为快递邮寄交付,收货地在四川省犍为县,因此,合同履行地按收货地确定应在四川省犍为县,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成都京东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成都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成都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荣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 杰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