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22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嵊泗融达商贸有限公司、刘雷杰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泗融达商贸有限公司,刘雷杰
案由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22民初192号原告:嵊泗融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嵊泗县菜园镇山海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23074103038。法定代表人:王国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海刚,浙江名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雷杰,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原告嵊泗融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雷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国龙与委托代理人邱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雷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泗融达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刘雷杰签订的《关于嵊泗县大洋山镇里云鹅地块合作开发协议》;2、要求被告刘雷杰支付违约金80万元。庭审后,原告嵊泗融达商贸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嵊泗县大洋山镇里云鹅路地块合作开发协议》。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6日,原、被告就位于嵊泗县出让土地12000平方米进行合作开发事宜达成《关于嵊泗县大洋山镇里云鹅地块合作开发协议》,双方约定土地由刘雷杰全权负责开发,开发资金由刘雷杰投入,所得收益嵊泗融达商贸有限公司得20%,刘雷杰得80%,协议签订后三天内,被告还清原告欠银行贷款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同时原告配合被告将其持有的嵊泗融达商贸有限公司80%股份过户给被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完成过户手续后三天内,被告支付原告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因无资金造成协议不能履行。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嵊泗县大洋山镇里云鹅地块合作开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在协议履行期间,没有任何履行协议的行为和意思表示。现经原告调查,被告无能力投资该土地开发项目,被告已构成违约。故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刘雷杰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关于嵊泗县大洋山镇里云鹅地块合作开发协议》是被告与王国龙签订,嵊泗融达商贸有限公司100%股权持有者已经变更为陈兆军,法定代表人也已经变更为陈兆军,嵊泗融达商贸有限公司与王国龙无关,嵊泗融达商贸有限公司无权基于开发协议提起诉讼。2、原、被告在签订《关于嵊泗县大洋山镇里云鹅地块合作开发协议》后,经被告多次催促仍拒绝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是原告违约。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之日起3天内,原告配合被告将持有的嵊泗融达商贸有限公司所有一切手续过户给被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还清银行贷款300万元。根据协议内容,王国龙理应在2016年4月19日之前配合被告办理嵊泗融达商贸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经被告多次催促后仍拒绝办理。被告委托律师起草律师函件进行再次催促,但王国龙在收悉律师函之后再长达8个月时间内未作任何回应,被告也尝试与王国龙协商未果。王国龙在协议签订后无履行开发协议的意愿,行为已经严重违约。3、王国龙在无意履行开发协议且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决定进行项目开发,恶意提起解约与赔偿,理应予以驳回。2017年1月王国龙来函要求解除开发协议,与被告委托律师发函催促时隔8个月之久。2017年1月10日,嵊泗融达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中的“房地产开发、经营、销售”已经核准变更,同时注册资金由原先328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足以说明王国龙来函目的已经确定自行开发或交由他人开发涉案项目,并非属于双方谈判过程中的正常协商来函。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作为嵊泗融达商贸有限公司原全资股东的王国龙严重违约,来函及诉讼目的具有严重恶意,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嵊泗融达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15日,系自然人王国龙独资。2014年12月14日,嵊泗融达商贸有限公司取得坐落于嵊泗县1200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权证号为嵊国用2014第595号。2015年2月16日,嵊泗融达商贸有限公司将以上土地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明号为嵊押2015第8号。2016年4月16日,王国龙经案外人徐辉锋介绍与刘雷杰签订了《关于嵊泗县大洋山山镇里云鹅路地块合作开发协议》,王国龙与刘雷杰分别在协议上签字,协议加盖嵊泗融达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双方协议约定:甲方为王国龙,乙方为刘雷杰,甲方出资注册成立嵊泗融达商贸有限公司,甲方拥有该公司100%股权,融达公司名下地块嵊泗县洋山镇12000平方米综合用地可作为住宅用地进行开发。现甲、乙同意共同开发该土地;对于融达公司名下地块嵊泗县洋山镇12000平方米综合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嵊国用2014第595号)的开发,由乙方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开发启动,甲方负责配合乙方,项目开发的资金由乙方投入,甲方拥有开发项目20%的股份,所得收益甲乙双方按2:8分配;本协议签订后之日起3天内,甲方配合乙方将其持有的嵊泗融达商贸有限公司所有一切手续过户给乙方,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还清银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完成过户手续后三天内,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甲方以前银行抵押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月20日),乙方必须还清银行贷款或者办好转贷手续和支付所有利息等费用,该笔贷款待项目建设开发销售结束后归还乙方包括履约保证金;针对融达公司名下地块嵊泗县洋山镇12000平方米综合用地的开发,乙方必须在2018年6月8日底前规划、开发该项目,如果未开发该项目,双方合同终止,甲方归还合同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及银行抵押贷款向乙方所借的300万元。乙方需在合同期止三天内必须配合甲方办理嵊泗融达商贸有限公司80%股份的过户手续,费用由甲方支付,完成过户手续后三天内甲方归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天内履行协议相关内容。2016年4月27日,刘雷杰委托星舟律师事务所沈枫律师向原告寄送了律师函。2017年1月3日,王国龙分别向刘雷杰和沈枫寄送了回函。双方至今未按协议履行。另查明,刘雷杰系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舟普执民字第97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且未履行完毕还款义务。同时查明,徐辉锋因居间合同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嵊泗融达商贸有限公司依约支付佣金10万元,本院认定徐辉锋将并无相应履行能力的刘雷杰介绍给融达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合同,徐辉锋未尽到其作为居间人向融达公司就合同订立事项如实报告之义务,驳回了徐辉锋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关于嵊泗县大洋山镇里云鹅路地块合作开发协议》、嵊国用2014第5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律师函、回函、EMS国内标准快递复印件、(2017)浙0922民初95号民事判决书、(2013)舟普执民字第971号案件基本信息、嵊泗县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及附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国龙以嵊泗融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刘雷杰之间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合作开发协议不仅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龙的签名,也有嵊泗融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双方约定合作开发的地块权利人也是嵊泗融达商贸有限公司,合同一方的主体为嵊泗融达商贸有限公司并无不当,故对刘雷杰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合作开发协议签订后,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天内,原告配合刘雷杰办理过户手续,同时刘雷杰还清原告在银行的贷款,但事实上双方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原告称协议签订后了解到刘雷杰的当时经济状况,并无能力投资该土地开发协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对刘雷杰履行合作开发协议能力不予认可。刘雷杰辩称原告多次拒绝履行开发协议约定义务,严重违约,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刘雷杰称王国龙无意履行开发协议,恶意提起解约之诉应驳回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嵊泗融达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刘雷杰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鉴于被告刘雷杰的经济状况,协议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嵊泗融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雷杰签订的《关于嵊泗县大洋山镇里云鹅路地块合作开发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雷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立军人民陪审员 陈宽宏人民陪审员 陈伟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谢文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