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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02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江西新赣江药业有限公司与吉安市吉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南昌市永胜宝钢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民初110号原告:江西新赣江药业有限公司,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北门上杭,信用代码91360800759975583T。法定代表人:张爱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欢,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授权。被告:吉安市吉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城南专业市场(钢材市场宗地号B-05号),信用代码913608027994652700。法定代表人:丁少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拥军,公司股东,代理权限:全权代理。被告:南昌市永胜宝钢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西路999号香江商贸中心B区香江三街34号,信用代码913601115840100767。原告江西新赣江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吉安市吉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南昌市永胜宝钢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新赣江药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欢,被告吉安市吉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市永胜宝钢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胜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产品缺陷责任导致的损失共计1173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8日,原告因搭建钢棚,向被告吉泰公司购买钢材并签订了购销合同,且由被告吉泰公司负责安装,钢棚装好之后没过多久,出现了大面积生锈现象,原告找到被告吉泰公司,要求说明原因,被告吉泰公司认为生锈的钢材系从被告永胜公司购买的,有问题需要找被告永胜公司解决。原告只能将生锈的钢棚先自行拆卸,重新购买钢材安装。为此,原告共花费117393元。被告吉泰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事实和理由也属实。被告永胜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吉泰公司签订《工矿金属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永胜公司购买钢结构材料,详见钢结构材料报价单,质量要求符合国家标准,货款共计447914元。钢结构材料报价单中的围护部分显示:屋面板0.6mm(上)厚v-840型镀锌彩钢板+75mm厚保温棉+钢丝网+铝箔纸,数量2884㎡,单价35元,合价100940元。2014年1月9日,被告吉泰公司向被告永胜公司购买了0.5*1000规格RAL7044颜色4卷15.962吨华惠彩钢板,共计79013元,在南昌分公司宝钢提货单上有业务员许冲的签字。因被告吉泰公司提供给原告的彩钢板出现生锈现象,被告吉泰公司对生锈的彩钢板进行了更换,原告与被告吉泰公司认可:2016年9月21日被告吉泰公司向宇阳钢板有限公司购买0.5*1000规格RAL7044颜色17.86吨宇阳彩钢板,其中用于更换生锈的彩钢板16.223吨,每吨3950元,共计64080元;运费1620元;拆掉之前生锈的彩钢板和安装新的彩钢板花费人工费3496㎡*10元=34960元;从屋顶吊下来的吊机花费800元;废旧的彩钢板运到兴桥花费运费600元,卸彩钢板搬运费400元;以上共计102460元。这102460元是被告吉泰公司支付的,原告未支付。本院认为: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销售者应当负责更换;销售者更换后,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生锈的彩钢板被告吉泰公司已进行了更换,102460元被告吉泰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没有事实基础,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西新赣江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8元,由原告江西新赣江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秋兰陪审员  曾敬富陪审员  刘建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胡 娇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