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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8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蒋建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蒋建平,衡阳丰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8民初305号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保航路1号航空产业支持中心645GG03房间。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蔚薇,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建平,男,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被告:衡阳丰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华兴街道互助5组48号。法定代表人:蒋建平,该公司经理。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金公司)与被告蒋建平、衡阳丰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金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蔚薇,被告蒋建平、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建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125元;2、判令被告蒋建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994元(欠款额10%的当月违约金,及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并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丰达公司对被告蒋建平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6日,被告蒋建平通过轻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易公司)提供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180天,利率4.25%。被告丰达公司承诺为被告蒋建平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被告蒋建平与轻易公司签订的《借款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丰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和其他书面文件,及原告依协议约定通过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蒋建平支付了借款等证据为证。被告蒋建平自原告处取得借款后,即负有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丰达公司负有按协议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蒋建平拒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丰达公司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创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具备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及担保协议,证明1、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的事实;2、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方式;3、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到期还款额;4、违约金计算方式;证据三、借款服务合同,证明1、被告蒋建平与轻易公司约定由轻易公司向被告蒋建平提供借款中介服务并收取服务费的事实;2、出借人向被告蒋建平支付借款的方式;3、被告蒋建平逾期还款情况下违约责任的承担;证据四、担保函,证明被告丰达公司为被告蒋建平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五、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证明被告蒋建平系被告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六、合作协议,证明轻易公司、垫富宝、创金天地在轻易贷中的角色及相互关系;证据七、现金管理交易凭证,证明原告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履行借款及担保协议项下向垫富宝支付借款的事实;证据八、交易明细,证明被告蒋建平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并已逾期的事实;证据九、轻易贷借款到期欠款情况统计表、收款记录,证明被告蒋建平欠款明细;证据十、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丰达公司的担保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被告蒋建平辩称:借款是事实,愿意于2017年4月14日还款给原告。被告蒋建平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丰达公司辩称:蒋建平借款及丰达公司为此次借款担保均是事实,愿意于2017年4月14日还款给原告。被告丰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故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16日,被告蒋建平作为借款方,通过轻易公司的网络借贷信息平台提供中介服务,以轻易公司为中介方,与原告创金公司、被告丰达公司(担保方)达成四方借款及担保协议,即合同编号为1068183003号的《借款及担保协议》。内容为:甲方(出借人)创金公司向乙方(借款人)蒋建平出借50000元,期限180天,利率4.25%;逾期则乙方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借款本金金额10%的款项作为违约金,并每逾期1日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由丙方丰达公司承诺为蒋建平的借款向创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款由创金公司委托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全额支付到丰达公司开设的垫付卡上。同日,被告丰达公司向原告创金公司出具担保函及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为被告蒋建平借款提供担保。以上协议签订后,当日创金公司将50000元现金汇至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账户,该公司即将该款汇付至丰达公司垫付卡账户上。2017年2月10日借款到期后,蒋建平未偿还借款本息,丰达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息。本案开庭审理时,蒋建平与丰达公司承诺在2017年4月24日前偿还欠款本息,但至本判决前蒋建平仅偿还300元欠款,余款及借款利息未偿还给原告。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至2017年8月10日作出本判决之日,被告蒋建平尚欠497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2125元(50000×4.25%),违约金5000元(按合同约定的10%计算),迟延滞纳金9989.7元(49700×0.001×201),共计欠款本息及滞纳金等66814.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期内仅约定借款利息4.25%,违约后被告才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并自违约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每天支付1%的滞纳金。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与滞纳金共计14989.7元,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违约7.4个月,仅应支付违约金等7355.6元(49700×0.02×7.4)给原告。故原告超过该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创金公司与被告蒋建平、丰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创金公司支付了借款给被告蒋建平,完成了付款义务;被告蒋建平收到借款后,即负有按期偿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但被告蒋建平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原告由此遭受的损失。被告丰达公司作为被告蒋建平的担保人,应根据与原告创金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对蒋建平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被告建平借款逾期后即负有代为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丰达公司未履行该项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建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497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2125元、违约金等7355.6元,共计59180.6元给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被告衡阳丰达运输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衡阳丰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建平追偿;二、驳回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蒋建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元,由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91元,由被告蒋建平和衡阳丰达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治波审 判 员  刘定国人民陪审员  范重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赵天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第(七)项:赔偿损失、第(八)项: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