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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6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与王凯、刘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王凯,刘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民初62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汉江。被告:王凯。被告:刘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与被告王凯、刘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汉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凯、刘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凯、刘静偿还我行截止到2017年1月20日的借款本息19080.33元及自2017年1月21日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所抵押的位于周村区航东居民生活区2号楼2单元501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7日,被告王凯、刘静提供位于周村区航东居民生活区2号楼2单元501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借款120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王凯、刘静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止到2017年1月20日,被告王凯、刘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889.29元、利息及罚息191.04元,为此提起诉讼。被告王凯、刘静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淄博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一份;2、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3、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一份;4、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各一份;5、台账表;6、委托代理协议、支付来账、发票各一份。被告王凯、刘静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举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09年1月7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与被告王凯、刘静签订《淄博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王凯、刘静提供位于周村区航东居民生活区2号楼2单元501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还款方式为每月归还本息879.83元,借款人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2、2009年1月7日,被告刘静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当借款人连续三个月不能按时偿还本金,由其共同还款;3、2009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王凯、刘静发放贷款120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09年1月15日至2024年1月15日,贷款月利率为3.225‰,逾期贷款部分按日万分之1.6125计收利息;4、2009年1月13日,原、被告就位于周村区航东居民生活区2号楼2单元501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6-0049576)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5、被告王凯、刘静自2016年9月份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宣布提前收回贷款,截止到2017年1月20日,被告王凯、刘静尚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借款本金18889.29元、利息及罚息191.04元。原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与被告王凯、刘静签订的《淄博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凯、刘静发放了贷款,被告王凯、刘静应当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凯、刘静提前偿还借款本息19080.33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1日始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凯、刘静支付律师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就抵押的位于周村区航东居民生活区2号楼2单元501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6-0049576)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生效,故对原告要求就抵押房产实现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凯、刘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凯、刘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借款本息19080.33元;二、被告王凯、刘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自2017年1月21日始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三、被告王凯、刘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律师费1000.00元;四、若被告王凯、刘静不能按上述期限还款,则拍卖或变卖抵押物即被告刘静名下位于周村区航东居民生活区2号楼2单元501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6-0049576),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王凯、刘静所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的上述债务,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为抵押人王凯、刘静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凯、刘静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0元,由被告王凯、刘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钦明审 判 员  马 菲代理审判员  陈 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昱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