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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民初3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太平洋炉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信立磁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太平洋炉业科技有限公司,常熟市信立磁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3629号原告:南京太平洋炉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5520999421,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开发区栖霞街道十月创业基地广月路3号。法定代表人:赵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成,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信立磁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4394263X2,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练塘工业园东区。法定代表人:曾裕强。原告南京太平洋炉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信立磁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秀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款项173224元和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担保费2000元和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系长期合作关系,双方签订数份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多次支付合同款项。期间,被告逐渐未能按时付款。2016年7月29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维修费用等款项173224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常熟市信立磁业有限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系长期合作关系,双方签订多份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电炉设备,原告提供电炉后并根据被告要求进行维修。自2009年11月19日起,被告向原告多次支付合同款项。2016年7月29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维修费用等款项178224元,原告尚欠被告发票金额为151748元。原告起诉后申请财产保全,由担保公司为其担保,为此支付担保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维修服务,被告应按约支付维修费用。经对账,被告现尚欠原告178224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7322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担保费2000元,该费用的发生非法律规定之必然,其主张由被告承担没有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信立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太平洋炉业科技有限公司维修费用173224元,并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南京太平洋炉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4元减半后收取1902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422元,由被告常熟市信立磁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秀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云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