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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执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重庆市长寿区焱森建筑设备租赁站与王时中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市长寿区淼森建筑设备租赁站,王时中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5执608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长寿区淼森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镇曙光街10号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5951820097。经营者:刘光波,男,197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执行人:王时中,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长寿区淼森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执行人王时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时中与前妻喻邦兰位于本区长寿路房屋一套,抵押于邮政储蓄银行,并被另案查封,王时中亦被另案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截止2017年8月10日,被执行人王时中尚欠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长寿区淼森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47608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990元未履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时中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甘元利审 判 员  屈 刚代理审判员  李国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殷于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