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终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梁超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超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493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超,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阜南县。因犯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于1997年5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犯持有假币罪于2001年1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2003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超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浙0109刑初1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开始,被告人梁超在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仙家路的新颖茶室内,设置刷卡麻将机、制定赌博规则组织他人以“下一位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参赌人员从被告人梁超处领取赌博用的筹码,购买充值卡,每局赌博结束后,赢家刷卡付费2元钱进入下一局,每局赌注5元至45元不等。截至2016年6月2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梁超以上述方式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50000元以上。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梁超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并判令将扣押在杭州市公���局萧山区分局的被告人梁超犯罪使用的工具麻将机及扣押在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的刷卡充值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尚未追回的被告人梁超犯罪所得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上诉人梁超上诉称,客人到新颖茶室是去玩游戏的,其给客人筹码只是用来计数,客人并未进行赌博活动,其也未开设赌场,且仅获利1万元;公安机关在讯问中曾骂其“放屁”,还威胁其“吃巴掌”,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综上,请求改判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梁超开设赌场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1、徐某、董某、邓某、符某、李某1、李某2、杨某、张某、于某、刘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协议,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账本,收缴物品清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案发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上诉人梁超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梁超提出公安机关曾骂其“放屁”威胁其“吃巴掌”,其原有供述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上诉理由,经查,非法证据是指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同步讯问录音录像等证据材料,未发现公安机关有上述非法取证行为;上诉人梁超在侦查阶段多份供述对于开设赌场的事实一直稳定供认,且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能够与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印证。故对上诉人梁超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梁超提出其茶室没有赌博活动、其未开设赌场且获利仅1万元的��诉理由,经查,1、公安机关案发时在新颖茶室查获徐某、董某等8人,上述人员均证实案发时在新颖茶室以“下一位麻将”的方式赌博,公安机关案发后已认定上述8人均参与赌博并予以行政处罚;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到新颖茶室的客人以“下一位麻将”的方式赌博,上诉人梁超基本天天在茶室,知道客人上述赌博情况;上诉人梁超亦多次供称其以盈利为目的,通过在新颖茶室设置“下一位麻将”刷卡麻将机的方式组织他人赌博,参赌人员以茶室提供的筹码计算输赢,在赌博结束后以现金结算;2、上诉人梁超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称其抽头获利金额在人民币5万元以上,该供述有记录充卡数量的账本、证人刘某1、董某、邓某、符某的证言等在案证据的印证,原判综合上述在案证据认定上诉人梁超抽头获利在人民币5万元以上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梁超上述上诉理由���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梁超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情节严重。上诉人梁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改判无罪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管 波审 判 员 马 骏代理审判员 张茂鑫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钟 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