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2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肖忠美与重庆市昆仑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忠美,重庆市昆仑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2840号原告:肖忠美,女,汉族,1966年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市昆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镇青木村二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4505351173。法定代表人:王维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延茂,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忠美与被告重庆市昆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化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忠美,被告昆仑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延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忠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08年8月至2010年9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989.96元;2.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10年10月至2015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费32410.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8月入职被告公司至2015年12月31日。2008年8月至2010年9月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每月应支付二倍工资,故被告应赔偿工资10989.96元。2008年8月至2015年6月,用人单位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其中2010年10月至2015年6月购买社会保险全部费用45374.28元全由原告个人承担。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条及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32410.2元。被告昆仑化工公司辩称: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对原告提出的应当由被告赔偿社保费的问题,被告认为该请求也已经过诉讼时效;3.被告没有按时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是因为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表示自己全额承担相应的社保费用,因此对于费用的承担原被告已协商一致,原告书面承诺自行承担该费用,被告认为不应再由被告承担损失。现原告已经正常退休领取了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且之前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每月向原告发放了社保补贴。综上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66年1月出生,2016年2月退休并领取养老保险待遇。2008年8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车间工作,双方自2010年10月1日开始订立劳动合同,合同到期进行续签,最后一次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6日签订,到期日为2015年12月30日。2012年起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社会保险补贴145元,至2015年6月止。2015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我2008年来公司上班,由于自己承诺而放弃了公司应交的社会养老保险,领用了由公司发放的养老补贴,现情况有变,2013年由农业人口转成城镇户口,为了本人按时退休,请公司代为办理,从2010年7月1日到2015年6月30日止,现向社保局缴纳有关社会养老金,应缴纳的费用由本人全额承担,本人表示感谢,本人已自行购买医疗保险,公司不再承担风险责任。”被告公司相关人员在该《情况说明》上批注:请财务按公司相关规定按特殊情况办理。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款29931.28元用于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2月原告正式退休。2017年6月6日,原告向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以原告超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赔偿的是被告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部分。以上事实由工资表、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表、情况说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权利应当及时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知道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2016年2月退休,原被告劳动关系依法终止,在职期间是否有权利被侵害原告应当知道,最迟应在2017年2月予以主张,而原告自2017年6月6日方申请仲裁主张权利,且没有提交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因此其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是被告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部分,被告应当承担多少必然涉及缴费基数、缴费比例,涉及征缴机构与缴费主体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而本案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应当承担多少社保费,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均超过时效期间,同时第二项诉讼请求也缺乏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忠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肖忠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洪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